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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何管理?征求意见中
发布日期:2024-07-17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41

政府采购信息网(caigou2003.com)获悉,河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印发关于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反馈时间截至8月10日。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名录登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代理机构唯一标识。总公司已完成名录登记的,分公司无需重复登记。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代理机构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自行更新。因人员变动导致专职从业人员不足5人,暂停其相关业务权限,直至合格。

代理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范围须包括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或者货物、工程、服务招标代理业务;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岗位职责,并相互分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结合采购业务和专业领域特点,做好流程控制;围绕委托代理、编制采购文件和拟订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代理采购绩效等政府采购活动中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专职从业人员未在其他代理机构登记从业;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档案存储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开标、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原文如下:

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北省省级分网成功登记,受采购人委托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河北省行政区域外进行工商注册,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代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代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培训和外部培训相结合的定期培训制度,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第三方提供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建立河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名录库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名录登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代理机构唯一标识。总公司已完成名录登记的,分公司无需重复登记。

第七条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河北省的代理机构,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线登记”模块,登记地点选择河北省分网登记以下信息,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代理机构有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专职人员信息应登记在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名单内),近1个月内为专职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证明;

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人员。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开标、评审场所地址、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缴纳税收开户行、开户账号等税务信息;

(六)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代理机构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符合条件的更新至名录库。

第九条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满足从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为其开通河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公告填报系统相关权限。

第十条拟在河北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外省代理机构,应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业务申请。申请通过后,省级财政部门为其开通河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公告填报系统相关权限。

第十一条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自行更新。因人员变动导致专职从业人员不足5人,暂停其相关业务权限,直至合格。

第十二条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进入名录库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以及河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公告填报系统相关操作权限注销手续。

对未按前款办理注销手续但已注销工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省级财政部门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第十四条对于连续一年未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省级财政部门将予集中清理并定期通报,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五条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范围须包括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或者货物、工程、服务招标代理业务;

(二)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岗位职责,并相互分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结合采购业务和专业领域特点,做好流程控制;围绕委托代理、编制采购文件和拟订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代理采购绩效等政府采购活动中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专职从业人员未在其他代理机构登记从业;

(四)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档案存储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开标、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人员必须为代理机构的专职从业人员,代理机构非专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代理机构应当对专职从业人员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

专职从业人员应及时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并获取政府采购专职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组织集中培训,代理机构应有至少5名专职从业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对不参加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不足5人的机构,暂停相关系统操作权限,达到培训合格标准后方可继续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代理机构履职评价结果等,在名录库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根据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和拟定合同文本,做好信息发布、组织开标、评审等采购工作。相关开标、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项目履约验收的,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需求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第二十三条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采购人也应结合行业规定、项目特点、市场情形等,要求受托代理机构合理收取代理费用(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二十五条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未按要求保存置顶对角无死角的监控或保存不完整的视同故意隐匿。采购文件(包括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代理机构不得代理涉密政府采购项目。

第二十七条代理机构应按照弥补印刷、制作、邮寄等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文件售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

以电子化(线上)方式实施的采购活动,不得收取采购文件费用。

第二十八条代理机构起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健全内部审核机制,落实信息审核责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得出现错字、漏字、别字、重字等错误。

第二十九条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项目履约验收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条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身份参加本单位代理的采购项目,不得为参加本单位代理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提供采购文件公开信息以外的投标(报价)咨询。

第三十一条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询问或质疑后,应当按照委托授权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违规重新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二条代理机构对不予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情况,应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层级,将保证金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出借、出租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挂靠在登记名录中的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科学完善、管用有效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价体系。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十五条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代理代理协议签订及履行、采购文件编制、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组织、采购程序执行、代理职责履行、业务水平、职业道德、依法代理、质疑答复和投诉支持、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各采购当事人可以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服务后规定的时限内,在相关河北政府采购信息化系统内对代理机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七条代理机构可以在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代理机构对履职评价打分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后的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诉,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代理机构动态周期内履职评价结果将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公开,可作为采购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等级较差的代理机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整改时限到期,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对整改不合格的代理机构,应当延长整改期,直至整改合格。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委托整改期内的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收取情况,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受托协助采购人组织履约验收情况;

(六)协助采购人或受采购人委托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其他代理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的结果,应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六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代理机构有以下行为的,财政部门可视情况对代理机构进行约谈:

(一)代理机构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更新名录库内登记信息的;

(二)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信息不真实的,含公布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未建立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或未设置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要求的;

(四)信息发布不准确或存在信息不完整、错误等;

(五)违规收取采购文件费用、投标保证金的;

(六)违规代理采购项目的;

(七)指派非专职从业人员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

(八)代理机构未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的;

(九)在处理询问、质疑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询问、质疑答复未针对询问、质疑事项,答复内容不明确、不清晰,导致投诉成立;

2.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质疑处理情况资料的;

3.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未进行保密的。

(十)在收到财政部门送达的投诉书副本后,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情况说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十一)在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检查中,拒不配合财政部门的;

(十二)代理机构未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

(十三)未制订、执行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政府采购归档资料不完整、不及时的;

(十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代理机构有以下行为的,财政部门可视情况对代理机构发送书面提醒函:

(一)未组织专职人员定期学习和参加培训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应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的项目,擅自变更地点的;

(四)采购文件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现不清晰、不明确的;

(五)采购文件提供、澄清、修改、延长投标(响应)截止日期或者调整开标(响应)日期等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的;

(六)未对评审结果进行认真核对,未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出现客观分评分不一致、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分值汇总计算错误或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的;

(七)代理的采购项目多次出现质疑、投诉的;

(八)采购信息发布后,多次因瑕疵、错误而申请调整、删除内容的;

(九)发布的采购信息存在不适当内容的;

(十)采购文件编制不规范、不完整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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