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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丁贵桥 ▏招投标活动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梳理 (上)
发布日期:2026-01-05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60

随着招投标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招投标活动的程透明度不断提高,各方当事人维权意识不断加强,招投标活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断引起人们的重视。本文就招投标活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梳理,请同行们指正。

一、招投标活动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概念

1、定义招投标民事赔偿责任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人、评标专家和投标人等某一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如招标人违法拒签合同、评标专家评标错误、投标人串通投标等),导致另一方或第三方遭受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金钱赔偿、恢复原状等民事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主要源于《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及《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等专门条款。
2、招投标活动中民事赔偿责任的三大构成要件违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如划整为零招标、设置歧视性条款招标);违反合同约定(如中标后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侵权行为(如泄露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的保密信息、组织串通投标)。损害事实:需存在直接财产损失(如投标的人工、旅差、保证金费用,为履约支付的准备成本)或间接损失(如银行利息、诉讼费用、、机会损失),且损失需具有确定性(如能通过发票、合同等证明)。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如因投标人串通投标导致招标人支付的招标费用损失)。

 

二、招投标活动中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1、招投标活动中民事赔偿实际损失范围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如招标人错误造成重新招标,所有投标人的人工费、旅差费、投标保证金费用增加等)、间接损失、既得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需有明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直接损失的确定原则与标准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减少或支出增加,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认定原则,直接因果关系原则,损失必须与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排除偶然因素;实际发生原则,损失需已实际产生,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必然发生;合理支出原则,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可纳入。常见认定标准: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支付凭证、占用时间证明;为投标支出的直接费用,包括招标文件购买费、编制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支出凭证(发票、合同等);履约准备费用,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投入的设备、材料采购等,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验收记录;停工窝工损失,按实际人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计算考勤记录、租赁合同、工资发放凭证。
3、间接损失的确定原则与标准间接损失是指违约行为导致的可得利益以外的其他间接财产损失,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认定原则:可预见性原则,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合理确定性原则,损失金额需有合理依据,不能是推测性的;减损规则,受损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常见认定标准:预期利润损失,需提供合同价格与成本的差额证明,通常按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商誉损失,一般不予支持,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商誉实际受损且量化;机会损失,需证明存在具体的交易机会,且该机会因违约而丧失;第三方索赔:因违约导致对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需提供生效法律文书。
4、既得利益损失的确定原则与标准既得利益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有未来性和期待性。认定原则。履行利益原则,以合同正常履行时可获得的利益为基准;合理预见规则,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减损规则,受损方应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损益相抵规则,需扣除因违约行为而节省的费用或获得的利益。常见认定标准。约定计算法,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优先按约定执行;差额计算法,按合同约定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计算;类比计算法,参照相同或类似交易的利润水平确定;成本利润计算法,根据合同成本和合理利润率计算,通常参照行业标准。
5、司法实践中的特殊考量举证责任分配,原告需对损失的存在、金额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自由裁量空间,法院对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较为谨慎,常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判定;惩罚性赔偿限制,招投标领域一般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仅支持补偿性赔偿;串通投标的特殊处理,如涉及串通投标,可能影响合同效力,进而影响损失认定。


特 聘 专 家 介 绍:

丁贵桥:经济学硕士毕业、高级经济师、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党组书记、政协湖北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学术成果:《创新招投标管理体制》、《治理串通投标研究》等八部著作,在国家、省级报刊发表理论文章数十篇。

研究方向: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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