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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中标拒签约 招标者理应担责
发布日期:2007-03-08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35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熏并拒绝与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闹到了法院。

  贵报2月27日登载的《通知中标不签约,招标者是否担责》一文,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应由阳光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实质上是招标人对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尚未成立,本案阳光公司拒绝签订合同,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利丰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中标通知书虽系由评标委员会发出的,但阳光公司委托了招标公司办理招标事宜,且在评标委员会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后,阳光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纠正,而后阳光公司还进行了考察,可视为对该行为的认可。经考察后,阳光公司才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的,因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人阳光公司来承担,之后阳光公司可以根据委托合同追究招标公司的责任。
 
来源:大江网-新法制报   作者:肖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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