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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平衡专家的权利与责任:权利给专家 责任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7-02-06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407

      一个网络集成项目评分结果显示,5名评审专家给位居前列的A、B两公司的技术分分别是:59/59、57/53、60/61、67/52、60/62,其中4人给两家的打分均不相上下,最多的才4分之差,但另一位评委的打分却相差15分,颇显突兀。项目负责人仔细比对两家的技术方案,发现旗鼓相当,只是A公司因报价比B公司高10%,所以报价得分比B公司低了6分。项目负责人要求该专家说明打分悬殊的原因,但没料到的是,“A是业内熟知品牌”竟是促使这位专家“脱稿”打分的理由。该专家究竟是昧着良心违规操作,还是术业不专、水平有限,已无须理会,但其以如此轻慢态度对待评审却令人不禁要探究原因。

权利责任不对等   

  “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的责任太小了。一旦缺少责任的束缚,权利发挥到极致就可能演化成为所欲为。” 业内人士认为,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是导致一些专家不负责任甚至借机谋取私利的主要原因。

  一位专家透露,自己曾参与一个机电设备项目的评标,在评审过程中,招标文件的一个技术参数要求不允许有负偏离,但8家供应商中7家或多或少都有偏离。业内人都清楚,一定程度的偏离并不影响设备的质量和功能发挥,此乃招标文件制作者的一个失误,而且招标文件也未明确是否为实质性响应条件。但在评审委员会组长的带动下,除这位专家外,其他人都认为应该废标。尽管项目负责人一再申明废标对供应商不公平,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会影响采购效率,但评委们坚持说有效投标不足3家,按照法律就应该废标。但被要求列举废标原因时,评审委员会却只写了“因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导致废标”几个字,还说不用写得太清楚,供应商自己知道毛病在哪儿。一次可能成功的招标就这样草率地无果而终。

  这位专家所述并非个案,遇到上述情形时,个别专家因反对意见曲高和寡,往往乖乖地随大流;代理机构在法律意见模糊时,为避免被扣上干扰评审的帽子,也不敢轻易坚持;如果监管部门不能发现问题,一次好端端的招标只能就这样被“废”了。

  该专家坦言,个别人之所以这样没有责任感,就是因为肩头没有压力,有些专家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约束,往往是评审一结束,拿了费用就走人,即使有问题,也由代理机构收拾“烂摊子”。他认为,各方信赖专家的专业素养没错,但不能忽略专家也有私情,如果不加控制地任其发挥,很可能导致其违法违规操作。

专家易进不易出

  “我们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大门每时每刻都对社会各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士敞开着。”谈到专家入库情况时,这几乎是各地监管部门的“经典”之言,当被问及有否明确专家被清除出库的条件以及实际案例时,大家的答案几乎如出一辙“没有”。仿佛专家均为圣贤,不会出错。

  虽然实践中由于专家原因导致投诉的案例屡见不鲜,但却很少见到专家为此承担过责任。这是为什么呢?“专家的特殊身份决定其不太好控制,尤其是在中等以下的城市,再具体到高精尖领域,专家数量有限,供应商可能把专家的具体情况摸得很清楚,双方私下里的一些行为根本不留痕迹,而且由于人才难求,有时监管部门即使发现问题往往也从轻‘发落’。”这几乎是各地都无法回避的现实。

  某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说,由于处罚过轻,专家违规防不胜防,一次他们9点开标,8点才通知专家,8:40采购中心就接到投标商告发:另一投标商曾在某路口与一专家“亲密接触”。核实后采购中心取消了该专家对此项目的评审资格,但几天后该专家却又现身于同一评标室参与另一项目的评审,曾与之有过“亲密接触”的供应商此次也如愿中标。

  不仅在“场外”搞小动作,甚至在评标现场,有些专家也仰仗着自己在某方面的专业技能,蒙骗项目负责人和采购人代表,还堂而皇之地说在依法严格按照专业技术要求进行评审。但从未听说哪个专家因此被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

  尽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但这几乎是“摆设”,各地都没实践过。

承担责任无依据

  “评审专家总体上说在为采购人服务,在评审过程中要受很多限制,但评标过程,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不能干预。”专家认为,自己是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从事评审工作,但他们只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审,因为在制作招标文件的过程中采购人是理性的,一旦进入评审阶段,看到自己有所倾向的供应商存在被淘汰的危险时,就可能失去理智而干预评审,所以为了正义,他们必须坚持原则。

  可是,一旦专家的“过于原则”被供应商看出了破绽,发生质疑和投诉时,谁该为因此造成的损失买单?评审专家究竟在哪一个阶段、哪一个方面承担责任?作为一个临时成立的组织,专家之间没有约束和联系,专家也没有必须承担义务的法律制约或经济担保,该如何让其承担责任?

  在某市教学设备采购结束后,落标供应商质疑、投诉后又起诉到法院,称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代理机构未对谈判文件进行书面形式变更,就要求所有供应商多报了一次价格,正是这额外报价剥夺了自己的成交机会。经查实,提出三次报价建议的是评审委员会,忽视出具书面文书并要求各方签字确认的是代理机构。因此造成的损失究竟由谁赔偿? 

  律师称,谈判小组有违法行为,作为招标组织者,代理机构没有发现其违法行为,未有效制止其违法行为,是其工作失误,因为谈判小组是一个临时的团体,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林广成 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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