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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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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无效”不是权利的显示
发布日期:2007-01-17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411

      招标过程中,经常会碰到采购人或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轻易就判定为“无效投标”,或废标。尤其是投标企业比较多时,小签落下、盖章不全或相关证件落下,有时甚至是明明资审时已经见过了,但招标时这些证件拿去年审又没来得及开证明,结果就“废”了。笔者对这种做法一直比较反感。

  笔者希望,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尽量不要随便使用“废标”、“无效”二字,尤其是采购人代表,不要将其当口头禅。投标人写一份投标文件不容易,参与一项投标也不容易,是不是应该对“废标”认真点?对投标人负责点?对整个招标负责点?

  其实“无效投标”是有阶段性的。开标后到评标前投标人因某种原因造成投标无效的,不进入评标。比如招标文件规定,类似于招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参加开标会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相关证件或证件不全的”等,应做无效投标处理。

  进入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逐个初审。这时候出现无效投标的情况,一般是“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等。这些条件,如果在招标文件中都说明了,那么依据初审,就会导致无效投标。 

  除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以外的随意判定无效投标,笔者认为是对投标人的不公平和不负责任。因为经过资格预审、购买招标文件、编制报价、踏勘现场、编制投标文件、参加投标、开标、唱标,投标人一路辛苦只因采购人或评标委员会一句“无效”就前功尽弃,太不公平了。

  遇到采购人坚持某标为“无效”的时候,往往另有隐情,如果不是,一般讲明情况,采购人是能够明白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做到心中有数。一定要定住神,仔细准确判定,用法规说话。 

雷子 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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