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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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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联合体供应商单独投标
发布日期:2012-09-06    地区:    阅读次数:2629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赋予了潜在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的权利,并规定了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应当满足的条件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不仅进一步重申了供应商的上述权利以及应当满足的条件、应遵守的规定,而且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但在采购实践中,还是有不少采购代理机构会在"联合体投标"的问题上出问题,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招标文件中禁止潜在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如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二是对联合体投标中的"共同投标协议"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有的联合体投标人"无联合体投标协议"非但未被判作无效投标,最终还中标了,结果履约过程中出现问题时,难以分清是谁的责任;三是由于疏于对每个投标人的细致审查,导致有的供应商"在参加联合体投标后,又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却未被及时发现。
  在此笔者要提醒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尤其要注意上述第三个问题。因为第一个问题在采购实践中已经越来越少;而第二个问题采购代理机构只需在招标文件中进行强调即可,联合体投标人是否提供了共同投标协议则是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的工作(当然,评审结束后,一旦联合体投标人被推荐为中标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其投标文件进行一下检查,审查其是否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共同投标协议",如未提供,可以当场提醒评标委员会)。对于第三个问题,在笔者看来,一旦出现,采购代理机构是应当承担相当一部分责任的,因为这个问题在唱标时就可以被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发现该问题后,在评标时向评标委员会提出来。
  为了避免第三个问题的出现,笔者建议采购代理机构首先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以及如果出现既联合投标又单独投标时怎么处理;在唱标时,也要留意是否存在组成联合体投标后又单独参加投标的供应商。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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