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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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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发达地区不宜提倡分散采购
发布日期:2012-06-06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922
  《政府采购法》第7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集中采购,就是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同时又达到限额标准的项目,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的采购形式。广义的分散采购,就是对没有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且没有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由采购部门自行完成或委托其他代理机构实施采购的采购形式。总而言之,不管是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都必须在《政府采购法》的原则框架下组织实施招标。另外,我们还应清醒地认识到,《政府采购法》确立了以集中采购为主导的采购形式,这也意味着需要对分散采购在某种程度进行限制和规范。 
  目前,从实践层面看,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模式。这就涉及如何处理二者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二者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 
  第一,无论是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都属于政府采购,对于承担两种采购任务的机构而言,都要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 
  第二,集中采购机构与非集中采购机构不是上下级的关系,而是业务重点不同。 
  第三,集中采购机构与非集中采购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不是各自为政,而需要协调配合。二者在供应商、专家库等方面可以信息共享,在采购项目上可以“协调作战”。 
  第四,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需要强调的是它要求政府既要有适度的集中采购,强化对大宗支出项目的监管,体现政府采购的强制性和效率性原则,又要有分散采购体现单位的自主性和特殊性。如果把采购限额标准定得过低,将所购买行为都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或者把采购限额标准定得过高,使政府采购范围过窄,采购单位的采购行为脱离法律的监督制约,都有悖于《政府采购法》的精神实质。因此,应当从当地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确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将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有机地结合起来。 
  值得强调的是,笔者认为,在省级以下单位,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不宜提倡分散采购,应加大集中采购力度。因为,这些地区的分散采购额度形不成规模,加之分散采购的机构和机制不健全,容易脱离法律监督制约轨道。(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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