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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不适用综合评分法
发布日期:2012-05-28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4236
   据了解,目前多数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对《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了然于心,且在具体操作中,也会严格比照相关规定去制定采购文件,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去组织采购活动。但是,作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尤其是采购代理机构的操作人员,光是熟悉这两套法规显然是不够的,他们还应该对财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制度规范进行必要的了解并遵照执行,这样才能确保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否则,在采购过程中就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不久前,某采购代理机构在一空调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中,就因为不熟悉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引发了投诉。

  在这次采购中,采购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供应商的谈判响应情况进行评价。成交结果公布后,供应商提出质疑称:“我公司的报价比成交供应商的报价低这么多,你们为什么不选我们的产品,而非得去高价采购别家公司的产品?花纳税人的钱不心疼是吗?”

  对于供应商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时解释道,本次竞争性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不是以最低报价为惟一标准,而是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价,以评定的最优方案确定成交供应商。对这一答复不满,供应商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因此,此次采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标准不合法。据此,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政府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此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采购。

  此外,政府采购从业人员除应遵守财政部针对一些具体问题出台的相关管理规定,还应遵守当地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有关问题作出的细化规定。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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