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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先正确理解其含义
发布日期:2012-05-23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136
  要讨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首先应该先厘清其定义,正确理解其含义。
  辞海中对谈判一词的解释为:“有关方面就有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进行会谈。”国际贸易中心编著的采购与供应链管理国际资格认证系列教材中将谈判定义为:“谈判是一个过程,藉此最初持有不同观点的双方或多方通过选择使用不同的说服方式而在共同的目标上达成协议。”谈判可以分成2种形式,一种是协商性谈判,就共同的目标达成协议,如单一来源采购时进行的谈判;另一种是竞争性谈判。辞海中对竞争一词的解释有2种:①相互争胜。《庄子·齐物论》:“有竞有争。”郭象注:“并逐曰竞,对辩曰争。”②商品生产者为争取有利的产销条件而进行的角逐。综合上所述,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中所述竞争性谈判,首先应当有2个以上供应商通过递交响应文件或其他对辩的方式参加角逐,其次,就采购事宜进行会谈,最后采购人应与一个或多个供应商达成协议,即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
  1999年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中将竞争性谈判定义为: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2005年财政部制订的《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将竞争性谈判定义为:指采购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最终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均没有定义竞争性谈判。
  根据《政府采购法》对竞争性谈判已做出的相关规定及竞争性谈判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笔者认为,竞争性谈判应定义为:是指采购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2家以上合格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会谈,并按经评审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这里所称采购机构,应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为什么是“按照规定”的程序,而不是按照“法定”的程序呢?因为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第38条规定的采购程序对一些简单的竞争性谈判项目不具备可操作性,建议今后对《政府采购法》进行修订时,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的规定应做相应修改。目前有些地方已对竞争性谈判的程序重新做出了规定,尽管不合法,但在实际采购过程中具有操作性,因此称为“按照规定的程序”更合适。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要求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存在法律漏洞,因为不论按照招标方式,还是竞争性谈判或询价,供应商都不少于3家,而单一来源采购只能是唯一供应商,但实际采购过程中确实存在只有2家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情形,在现有《政府采购法》规定下,此情形属于无解。笔者认为,对于只有2家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情形,必须有相应的解决方案。对于招标方式而言,《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明确投标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询价方式亦要求“不少于3家”。笔者认为,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相对复杂,意味着在采购过程中,参与谈判的供应商的情况也相对复杂,同时,竞争性谈判相对于招标方式和询价,采购过程更灵活,在供应商少的情况下,采购机构更容易掌握主动权,因此,最适于将只有2家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的情形归类于竞争性谈判方式。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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