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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标:公告和通知函缺一不可
发布日期:2012-05-17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264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时出现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得不废标的情况;因为项目废标后的后续事宜未处理好而引发的质疑投诉也时有发生。近日,某省的一个采购代理机构在一教室桌椅项目采购中就因此遭到了质疑投诉。供应商在投诉中称,在此次采购中,采购代理机构未将废标和废标理由书面通知投标人的做法违法。

  当地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认为,采购代理机构的废标处理是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其废标的处理决定公告已经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此项投诉不能成立,于是驳回了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由此可见,该地不仅是采购代理机构对项目废标后的法定程序不清楚,当地财政部门也是不甚了解。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废标后,不只是要执行“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之程序规定,而且还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要求。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少采购代理机构宣布废标时,都只是发布一个废标公告后,便忙着重新组织招标或申请转方式采购事宜。这样的操作程序看似没问题,但作为有法律严格规定的政府采购实施程序,执行当中应力避这样的小疏忽。因为不是所有投标人都会适时关注政府采购有关信息发布媒体。

  再者,招标人发出要约邀请(招标文件)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投标人递交了要约(投标文件)文件后,之前的邀请对象即后来的要约人就变得非常明确了,如此,受要约人(招标人)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情理角度,都应当将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包括废标)通知要约人。这不仅是依法操作的需要,也是做优服务的需要。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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