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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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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构应拒绝采购人不合理要求
发布日期:2012-02-29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429
  案例回放
  
  去年年底,某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完一个两家供应商参与的网络系统项目后,遭到了C公司的质疑。供应商在质疑时称:“本公司能够满足此次采购的要求,贵单位为何只向A、B两家供应商发出书面函,邀请他们参加此次采购的谈判。”
  
  采购代理机构在答复质疑时表示,这是因为采购人认为只有A供应商和B供应商能够满足他们的要求。
  
  不满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C公司很快便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C公司在投诉中称,“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此次竞争性谈判活动不合法。采购人在启动政府采购谈判前就已经向我们三家供应商询过价,而且还知道我们公司的报价最低,在没有和我公司确认资质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就断然不推荐我们公司参加竞争性谈判。有物美价廉的东西不买,非得去花高价买质量一样的东西,不花自己的钱就不心疼是吗?恳请监管部门取消此次采购的成交结果,判此次采购废标,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谈判。”
  
  当地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谈判对象时没有遵循《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之规定,采购程序不合法。因此,财政部门认定,此次采购的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专家点评
  
  上述案例中,确定谈判对象的方式显然是错误的,在面对采购人的不合法请求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理直气壮地拒绝。政府采购是在法律框架规范下的采购行为,一切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采购人提出了不合法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就纵容采购人,使得政府采购陷入违法违规的泥潭。
  
  目前,在部分地方,越来越多的社会中介机构获得了政府采购代理资质,这些社会中介机构获得政府采购代理资质后,为了争取到政府采购项目,想方设法地讨好采购人,不顾一切地争取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会。由于《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于是乎,不少采购人更乐意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来办理。久而久之,一些地方的政府采购规模虽然在快速增大,但由集中采购机构来完成的比例却增长缓慢,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倒退的趋势。
  
  为了让自身发挥法律赋予的责任,个别集中采购机构也有放弃原则的现象,采购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也给予满足,这是十分不正常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强化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尽可能地将政府采购项目集中起来采购,以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规模优势,同时强化他们的法定职责,确保政府采购依法合规开展。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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