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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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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争调解应处理好五种关系
发布日期:2011-12-27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912
    “质疑是迈向哲理的第一步。”法国思想家狄德罗谆谆告诫我们。
    在政府采购纠纷中,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调解制度,即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主持下,争议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合理、公正的前提下,就合法权益争议进行自愿、平等协商,以达到协议解决纠纷的目的,是适应政府采购监管模式及行为的创新行为。
    政府采购调解强调法理性、协商性和合理性,监管部门在进行调解时不局限于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请求事项的一致性,而是在法、情与理三点高度融合的基础上,对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不同层次、事项的诉求逐一梳理、归类,使争议各方在法律框架内,在平等协商并充分尊重对方意愿的前提下,使纠纷和冲突通过协商、对话和有效沟通,及时化解。在此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和妥善处理五种关系:
    处理好措施与效果的关系
    处理好这一关系,以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促使政府采购纠纷各方当事人达到调解、和解进而撤诉并了结。
    了结案件并不是政府采购调解的唯一目的,而是通过充分、平等、自愿、沟通、协商、化解矛盾,使法律精神得以有效传播,使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程序、作用、意义有更深刻的了解、理解,从而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支持政府采购制度,在实现“定争止纷”、“案结事了”的同时,营造政府采购的“人和”环境。
    处理好法律与情理的关系
    调解比裁决更具灵活性,因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纠纷时,应在维护政府采购法律的权威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政府采购纠纷的政治、社会、经济因素,充分考虑人的情感,社会规则及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实现刚性法律下的柔性处理,要根据不同的实情,针对不同个案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寻求原则性和灵活性高度统一的最佳解决途径和办法。
    处理好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的关系
    政府采购调解可归结为依法行政的过程,但如果以冷冰冰的法律语言,说教的方式进行调解,非但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用,有时会适得其反。作为调解主体的政府采购监管人员,要善于换位思考,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成因,理解纠纷双方的难处,关注其合法合理的诉求,根据不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选择易被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和语言进行有效沟通,从其切身利益出发寻求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
    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要在保证调解公正的前提下,确保经济、效率。如何使政府采购纷争得到实质性解决,是提高政府采购效能的核心问题,也是调解制度要着力解决正当性与效率两者有机结合的课题。守法供应商提起质疑、投诉等往往是迫于无奈,目的无非是为了公平、公正。公正是政府采购的“生命线”,“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法行为的结果严重得多”(培根语)。因此,有违公正的调解即使获得当事人的接受,也背离了司法权的本质,更背离了《政府采购法》的立法本意。但是,如果为了片面追求调解而不惜花大量的时间、金钱和人力成本,也同样违背了政府采购调解无需走完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全过程即提高效率的本意。
    处理好个别和一般的关系
    政府采购调解具有随机性特点,它与调解者的文化素质、法律水准有很大的关系。科学的政府采购调解制度应努力摆脱个体色彩,将调解技巧、方法和手段与调解规律相结合,探索两者最佳融合点,如将调解过程规律性东西总结上升为理论来指导调解实践,将为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调解制度提供理论基础。(作者单位:广西自治区财政厅)

    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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