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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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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有讲究
发布日期:2011-11-14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557
  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五种主要采购方式中,竞争性谈判是使用频率较高的方式之一,笔者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总结出采用这一方式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在选用时,一定要坚持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才能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采购人在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一定要提供符合法定情形的,具有说服力的书面证明。监管部门在审批时一定要审查申请理由的充分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对于理由不充分、不客观、不真实,或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都不予批准。笔者在工作中就遇到不少单位以领导要求或上级电话通知要在某时来检查验收或采购项目有保密要求等为理由提出申请,但又提供不出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须严格执行审批原则。
  
  在组织实施时,要体现“三公”原则。一、采购信息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发布,不能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自行邀请某几个供应商参加谈判,否则,不仅违背了政府采购公开原则,也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机会和可能。二、在谈判现场,采购人不得对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变动。否则,采购代理机构须宣布本次谈判中止,重新发布采购信息,择日重新组织谈判。
  
  在谈判时,要和所有谈判供应商单独见面。一、在谈判文件的编制环节,不宜对“谈判资格”规定得太多、不宜对报价规定得太死。因为很多内容都可以在谈判过程中解决,而无须在谈判文件中细说,这也是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特点所在。二、在选定谈判供应商之后,不宜公开宣读谈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内容,一方面是因为有泄露谈判供应商商业秘密的嫌疑,再一方面是因为响应文件中的报价并不是最终报价,没必要在谈判结束前就公开。三、在谈判环节,谈判小组一定要和每个参加谈判的供应商都单独见面,让每个供应商都有“说话”的机会。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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