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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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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随意缩减采购内容
发布日期:2011-09-23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291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我们没有擅自终止招标,因为我们的机房项目还在招标,只是取消了部分采购内容而已。这不能算违法……”近日,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对“供应商关于其在机房设备项目招标文件发出后的第十一天取消液晶显示器采购”的投诉在财政部门进行了这样的辩解。
  
  据了解,在这次采购中,该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又进行了广泛的市场调研。通过调研,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预算根本买不到那么多东西。于是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人反映时,采购人表示,液晶显示器可暂不购买,可以用单位既有的旧显示器。于是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公告:之前发布的机房设备项目中的液晶显示器在此次招标中暂不采购。10天之后,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评标结果公布后,便有供应商就取消液晶显示器采购这一内容提出质疑。该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遂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在笔者看来,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在这个项目中所作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取消了整个项目中的部分采购内容,相当于终止了部分项目的采购,监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时,是可以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另外,即便如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人所说--项目还在招标,只是缩减了内容而已,那么,缩减了采购内容至少也属于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采购代理机构应该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而不是简单发布一个取消部分采购内容的公告,并在10天之后便组织开标、评标。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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