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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面临的几大尴尬问题[一]
发布日期:2006-10-18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75

    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第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以国家主席令的形式进行发布,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运行至今已近四年。结合法律规定条款与现实运作实际情况看,政府采购法的关键条款并非得到尊重与严格执行,而且却有向相反方向运行的趋势,甚至会愈演愈烈。法律尊严受到了挑战。而且就是这些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没有人来站出来指正,监管部门甚至还把“离经叛道”的行为认定为创新予以表彰,政府采购的执行力软弱,主要原因应该是法律不在“刑事”追究力的范围,空洞的处罚条款没有约束力,甚至找不到处罚机关,或者有了处罚部门也懒得“铁面无私”。普遍认为中央对政府采购的政策都没有明确态度,没有强力措施,个人瞎操心不能解决任何问题,有些学者也有同样的观点,甚至让基层的理论爱好者不要考虑自己不能做到的事情,保住自己的饭碗是首选目标,如此说来,基层面临的种种法律疑问就会得不到及时反映,各级部门利益关系、行政体系等不被触动,上下联动,一团和气,可以回避法律的种种尴尬局面。政府采购事业又将走向何方。我们知道上层政府采购工作会议都在回避法律执行不力的问题,专家学者、领导或者讲话稿的起草者不是对法律的现状不了解,却“异口同声”在回避矛盾,不求无功,但求无过,这样的行政制度是有危害的,决策层听不到“忠言”,却被 “病态”的法律执行带来的所谓表面繁华蒙蔽了双眼,这不是民主社会应有的风气。笔者虽然是政府采购的基层工作者,但觉得有必要对法律执行现状进行客观的剖析,以期引起上层与同行的关注。
   
    一、依法成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有被市场化格局所取代的现实趋势。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政府采购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第十六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第十八条);采购人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第十九条)。作为一部法律体系来说,这三条规定是前后连贯的,表达的逻辑空间是一贯的。但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有背规定的事例很多,冲击着政府采购事业的基石。如有些市不设立集中采购机构,违背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却有财政监管部门起草的以政府名义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而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所有内容一并委托给非集中采购机构,违背政府采购法之十八条规定。有人认为这是被采购法推向市场化的明智选择,是市场化环境发育成熟的标志,只有发达地区的人才会思路如此开阔,有政策超前性,值得同行们学习,何必要把政府采购事务往自己身上贴呢,彻底推向市场监管有多省心啊,就是出了事由代理机构顶着。财政部出台的社会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文件规定,经过审定的具备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可以履行政府采购业务,范围包括服务、工程与货物,这是不是一个明显的信号,表明以后的政府采购将逐渐被市场化所取代。(待续)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作者:赵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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