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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扭转政府采购执法不严现象
发布日期:2006-10-08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多来,在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政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多方面机构的共同紧密配合、协作一致和努力下,使得所开展的各类政府采购活动取得了一定成绩和可喜的效果!但在成绩取得的同时,也还存在着程度不同地有法不依、依法不力和执法不严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存在着的现象亟待从以下“三方面”扭转抓起。

    第一方面:亟待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的执法必严方面扭转局面抓起。
    1、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是对政府采购活动及其活动中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培训)之全方位(多方面、大范围)管理部门,其职责可谓是“面面俱到”和“彻头彻尾”式监管了;
    2、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不但要对采购活动中的事务进行监管与协调,还要对采购活动中的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管和考核(其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还承担着对采购人员岗位任职、考核和培训的职责);
    3、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以及采购代理机构的任职资格、条件、道德标准、岗位设置情况、采购执行方式及程序和依法履行职责等方面内容进行全面性的监管和检查,并对其监管情况和考核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4、对业绩不菲、工作平平、胜任岗位不力等人员负责上报上级(本级和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部门和直接进行必要处理的权利;
    5、采购监管部门和政府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应及时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代理采购机构(供应商等)中的违法违规等现象进行纠正及处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如发现采购活动中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现象,可暂停采购活动的开展,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区别对待,快速处理;
    6、采购监管部门有权取消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包括供应商)的采购权或采购代理资格(禁止一到三年参与采购活动和列上“黑名单”及不良记录名单),并可建议上级(本级和同级)采购管理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附带赔偿损失、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处罚);
    7、如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可建议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方面:亟待从对政府采购负有审计监察职责的机关加强对采购活和采购活动中扭转有关当事人的方方面面审计监察抓起。
    1、审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并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专门机关;
    2、同时,《审计法》也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都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3、《采购法》中规定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因此,这种财政性资金支出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情况,必须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4、审计机关也应当主动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这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同时,也更是审计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
    5、审计机关在开展对政府采购的有关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时必须依法履行好其职责,不得有“同谋共串”的现象发生,否则,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6、审计机关可以对整个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也可以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专项审计;
    7、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采购活动,必须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人为地设置障碍,否则,将依法、按规给予严处;
    8、依照《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对审计机关的依法审计,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并给予支持与协助,除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外,还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9、因此,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实施审计监督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供应商等,都必须依法接受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否则将会被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10、这里值得重视的是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是全方位的监督,除了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外,还可以对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实施审计和监督;
    11、监察机关要和审计机关紧密配合并通力协作,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12、同样,监察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门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履行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职责;
    13、由于我国目前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和相关各项法律制度(章程等)还仍然处于转轨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十分完善和配套,尤其是在政府采购领域(实施细则还未出台,可操作性的《采购法》配套细则还不明确),权力相对集中,采购资金额比较巨大,权与利的诱惑性很强,少数公职人员经不起考验,出现了行贿受贿、弄权渎职、以权谋私(“相互串通、吃回扣、商业贿赂和腐败现象屡禁不止”)等等现象,从近几年的采购实践来看,这种现象并非个别存在;因此,必须大力加强对相关公职人员的行政监察,以便有效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健康向前发展;
    14、所以,针对以上这些存在着的情况和问题,审计和监察机关必须进一步注意充分发挥其审计监督(监察)的作用,并能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时或正常的工作中外派自身业务精、素质好、道德风范高(总之,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较过硬的)审计和监察机关人员到政府采购机构中驻点审计监督(监察);
    15、各级审计、监察机关也应当认真落实《采购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对政府采购实施监察的范围,仅限于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包括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他人员)的审计监督(监察),切实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廉洁和高效!

    第三方面:亟待从社会(外部)力量监督力度加大方面扭转抓起。
    1、《采购法》第七十条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社会监督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2、为了更好地保证政府采购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化运行,关键在于建立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科学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3、在这个监督机制中,应当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还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内部监督,也应当包括供应商的监督,更不可缺少全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社会性监督;
    4、由于社会性监督的主体和对象都具有很广泛性,而且不受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因素的限制,因此,应当充分积极发挥社会监督力量,以保证《采购法》的有效实施和更好的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5、社会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控告和检举,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法定权利,各级国家机关、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
    6、控告和检举(揭发)的对象,包括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任何违法行为;
    7、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的控告和检举(揭发),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给予处理;
    8、在处理控告和检举(揭发)事项时,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控告人和检举(揭发)人(还得做好为控告和检举、揭发的人保密工作,决不允许出现将控告和检举人的名字告诉被控告与检举人,否则,将按照相关纪律制度处理);
    9、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有关部门、机关收到控告和检举后,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和机关负责处理,不得扔到一边而不管不问,否则,同样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其他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来源:硅谷动力     作者:周乔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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