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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三方合同”签还是不签?
发布日期:2006-09-27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41

     一直以来,安徽省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都作为政府采购合同的第三个当事人参与合同的订立。有所不同的是,采购中心既不是合同的甲方,也不是乙方,而是作为鉴证方。顾名思义,此鉴证方的作用就是监督检查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合同标的、价格等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一致,采购人是否向供应商提出额外要求等。

    这样的政府采购合同名为“三方合同”。据了解,目前全国如此操作的地方不在少数。那么,集中采购机构在合同中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出现,考虑何在呢?

    参与:为加强监督

    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有一个合同审查小组。这个小组专门负责在签订合同之前为合同进行合规、合法性的把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由于有时采购人和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不是很了解,因此集中采购机构就得担当起为合同负责的义务。不过,集中采购机构仅仅作为鉴证方出现在合同中,与后面的履约没有任何关联。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综上,鉴证方的作用就是监督检查政府采购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以及是否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指导。

    江苏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也如此操作。主任尹明月认为,按照鉴证方不能作为合同履约当事人的思路,要在合同上设置一个固定条款,明确约定集中采购机构的鉴证定位,把集中采购机构与合同履约双方当事人严格区分。这样,一旦合同履约过程出现纠纷,责任也就比较明确,集中采购机构不会被不必要的麻烦所牵绊。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赵建钢则指出,鉴证方除了具有上述作用,还可以为规范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的行为发挥功效。例如,还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那么,如果集中采购机构不参与签署合同,就无从知晓这一规定是否被遵守,要知道目前不签署合同就进行采购的大有人在。

    不参与:为《合同法》要求

    有法律专家认为,《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受《合同法》调整。而按照《合同法》的分类,政府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为标的物买受人和出卖人。集中采购机构如果不以采购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就既不属于买受人也不属于出卖人,可见它在合同中的位置比较尴尬,其存在缺乏法律依据。

    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也曾探讨过运行三方合同,但只因找不到法律支持而没有实行。主任段君明说:“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必须得到监督,既然签订三方合同找不到法律依据,那么我们就只好采取由采购中心起草合同文本的方法了。如果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都对合同给予确认,就进行最后签署。这样一来,合同的规范性也就得到了保障。”
   
    部分人则坚决反对签署三方合同的做法。广东省佛山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吴国伟就认为,这样做是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定位不准确。他给出了两点理由:首先,集中采购机构参与合同签署,淡化了采购人的主体地位,剥夺了采购人应有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政府采购合同的生效是政府采购行为法律适用的分水岭。在合同生效之前,政府采购行为受《政府采购法》调整,此时,集中采购机构应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完成采购程序。但是合同生效之后,就受《合同法》的调整,集中采购机构不是履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应继续参与采购。

    但是,如果集中采购机构不参与合同订立,不规范行为如何得到有效监管呢?“集中采购机构可在招标文件中事先出具合同范本,并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必须按照此范本进行合同签署。当合同签署完毕,再由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审核,最后加盖鉴证章,自此合同生效,进入《合同法》调整范围。”吴国伟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看得出,佛山与辽宁的做法类似,旨在让自己脱离寻找法律依据这个困扰的同时,实现了对合同规范性的监管。但这种做法仍然也只是摸索,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

    评论:

    不签为好
 
    签订三方合同是否合法,与业界一个争论已久的话题有关,这就是《政府采购法》隶属于公法还是私法?
 
    公法主要调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私人、私团体之间以及整个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其规范调整以权力服从为基础、为特征,其指导精神简而言之是“行为主体只能做法律限定的事情”。而私法是维护一切私人或私团体的利益的法律,其规范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为特征,它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法无禁止即自由。

    《政府采购法》并没有对签订三方合同的行为给予明确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可见,只有明确《政府采购法》的性质,三方合同的合法性才能明晰。

    但也有人指出,既然《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就意味着合同的签署、生效、履行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是最典型的私法,私法的精神就是自由、平等、自愿,它极其排斥出现有别于合同履约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权力。如此看来,集中采购机构在合同中出现,即使不作为履约当事人而仅仅是鉴证方,也难免不伦不类,不被《合同法》所接受。

    既然这样,相比较而言,文中集中采购机构不参与合同订立,而是采取其他方法来监督合同的做法更为可取。但是,也不得不说,集中采购机构对合同进行审查的做法,又把我们牵入到了另一个争论之中。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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