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登录
设为首页|西部要览|证书查询|关于我们|帮助中心|电子期刊|新浪微博
2025年07月03日 星期四
客服热线   028-86635819  信息发布专线:028-86632360
理论探讨
您当前的位置:中国西部招投标网 > 理论探讨
招标文件矛盾引发“四问”解析[中]
发布日期:2006-09-27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79

    主持人:王晓晖主任,您作为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经常出席一些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如果遇到招标文件前后矛盾等类似的情况通常会如何对待?还会继续评审工作吗?

    王晓晖:这种时候,通常我们不会继续评标,而是解决标书的矛盾问题。例如发回,让采购代理机构和投标供应商都重新制作招标、投标文件,这种情况已经相当于采购项目已经废标了。或者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后提出相关的修改意见,在征询所有投标供应商和政府采购办公室的同意后,再继续往下评。

    二问:有权自行组织重新评标吗

    主持人:先撇开本次采购项目中应以招标文件中的哪一款为标准不谈,采购代理机构在接到质疑后,有权自行组织评委重新评标吗?或者说重新评标有没有法律的依据?

    曹石林:《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已经规定了“废标”的情形,由于该项目中标结果已经产生,中标信息已在指定媒体上公布,评标工作显然已经结束。采购代理机构在接到供应商质疑后,对于一些技术问题,可以根据第18号令第四十九条第六款“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之规定,组织专家对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进行核实。

    显然,这是中标是否有效的问题。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了“中标无效”的情形,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类: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中标无效,如第18号令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时,中标无效,如第18号令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也将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况分为两类: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中标无效,如第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时,中标无效,如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八十二条对“中标无效”的情形规定了认定及处置程序。其处理方法只能在经财政部门认定后,选择依照第18号令的规定从其他中标供应商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同样,《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因此,从《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第18号令以及《招标投标法》来看,对于“中标无效”的情形,均规定采用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来处理。应该说,重新组织评委评标在操作上没有法律依据。

    侯传华:我也赞同。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质疑后,无权自行组织评委重新开标。接到质疑后应当答复,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组织非本次评标的专家对质疑的内容进行论证。重新组织评委评标没有法律依据,财政部门也不能轻易地批准重新评标。要重新评标,就要先论证是否废标,然后才能按程序重新组织招标。

    雷明松:这个问题太普遍了,我们也遇到过,也很困惑。我个人认为,还没有必要重新组织评标,因为原本只是有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如果确实存在问题,那么组织评委进行复审是基本的做法。如果没有存在质疑的问题,就直接给予书面答复。若质疑供应商不服,那只有向财政监管部门投诉了。我们当地对此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即如果需要对中标结果进行复审的,必须请“原班”评审专家进行。从现有的资料看,并不知道后来的评审专家的身份。

    另外还有一点,因为复审并不需要采购监管部门审批,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而言比较可取。根据处理质疑的程序,采购代理机构要先进行调查后,才能根据是否存在问题做出先让评审专家复审后答复,还是根据专家已有的结论答复等决定。关于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有权利组织重新评标的问题,个人认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允许或不允许的,就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为”或“不为”。

    吴国伟:复审是可以的。现在给采购代理机构一个建议,以后应该在标书上约定相关的程序和环节。如质疑出现时,如何来澄清和核实,复审前应该通知采购人、投标供应商和采购监管部门等各方,由采购代理机构主持论证会,且应该由“原班”评委来复审。需要强调的是,复审并非全面评审,审的只是质疑的相关内容,与重新组织专家评标不是一个概念。

    如果要重新组织评审,程序非常关键。重新评标时应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新评审开始前,应该听取投标供应商的意见,那么,相关人员是否需要回避?谁又是需要回避的人?这些问题被仔细考虑到的确实不多。

    因此,针对重新组织评审还应该有专门的程序。关于重新评审的依据,法规上没有说不允许,也许“可为”,也许“不可为”,但是重新评审时,在程序上应该更严格些。

    此外,值得提醒的是,无论是第一次的评标还是重新组织的评标,专业意见都应该由评审专家做出,采购代理机构不要去纠正评审专家的意见。

    曹石林:另外,本次采购项目采用的是最低价评标法,只要在参照满足所有技术参数的前提下,按投标报价进行排列,谁的投标报价低确定谁中标就够了,原本也没有必要再组织评审专家进行一次评标。

    三问:代理机构怎样组织评标

    主持人:同一个问题用不同角度来考虑,有效投标供应商少于三家而评标委员会仍继续评标时,采购代理机构有过错吗?

    侯传华:还是像我刚才所说的一样,在评标过程中,有效投标是否少于三家是根据评标委员会的结论,采购代理机构并不能干涉。本次评标,评标委员会认定有效投标多于三家而评标是符合程序的。这种情况下,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不当之处。而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时就审查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而继续开标、组织评审专家评标,那就有错误了。

    吴国伟:第18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出现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3家时,应该改变采购方式或废标,但是这些改变都是在征得财政监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从案例所得的基本情况看,并没有改变采购方式,虽然不足三家仍然继续评标,这肯定是不对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出现上述问题时,采购代理机构一定要指出来,并告知财政部门,并在征得采购人、评审专家、投标供应商等所有人的同意后,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的,就改变采购方式。

    曹石林:《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第18号令相关规定中,对于评标时出现“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情形的均有规定,第一是招标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应当”报告财政部门,第二是财政部门处理有两项原则。

    采购代理机构作为招标活动的组织者,在出现应当废标情形时,任其评标委员会继续评标,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向财政部门进行报告,财政部门对于“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的情形按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则处理,采购活动将会继续进行下去,可为采购人节省时间和采购成本,也可为供应商节省投标的成本。因此,采购代理机构负有“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过错。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黎娴
 


打印 | 质疑 | 关闭
会员访谈
    免责申明: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指导网站——中国西部招投标网( www.xbbidcn.com),作为中国西部招投标领域公共服务平台,将转载其他媒体一些公开发表的信息或图片并注明来源,如果您确认您的原创作品以某种方式被抄袭、侵权,请您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一定会积极响应并作有效处理。电话:028-86635819,邮箱:xbbidcn@163.com。
招标公告信息发布
点击进入>>
商务信息发布
点击进入>>
招标代理机构声明
点击进入>>
项目业主信息发布声明
点击进入>>
西部招标采购联盟成员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