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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发布日期:2006-09-20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71

    在实际政府采购活动中,实行回避制度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以致执行起来困难重重。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上有障碍。《政府采购法》第十二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就此项法律规定而言,存在多处不足:一是执法主体不明确。二是执行时限不明了。三是回避方式未确定。四是回避的关系该谁核实。五是回避责任追究如何界定如何处理等等,实际执行成了“摸着石头过河”,难度较大。

    二、利害关系难以调查核实。事实上,利害关系具有隐蔽性,是否有利害关系需要明察秋毫,调查核实。就采购人员而言,有采购单位的,有集中采购机构的,还有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假如不自行回避而供应商提请回避,调查对象面广人多,“瞎子摸象”,取证复杂,需要时间,会影响采购时效。就采购相关人员而言,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也不少,若要进行回避调查,核实工作量大,执行困难。

    三、回避制度的强制性不足。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必须回避”。可见,实行回避制度是具有法律强制性。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利害关系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觉察,与供应商是否有利害关系,一方面要靠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打开窗户说亮话”,主观上知法守法,主动承认,自觉回避,另一方面要靠维权供应商认真辨别,及时发现,主动提出。这都建立在两方主动和自觉的基础之上,显然使法律强制性难以有效发挥。

    四、执行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采购效率。因为执行回避制度,往往与提高采购时效性目标相抵触。一是执行回避制度的时间难以把握,无法确定,况且供应商提出申请的时间可在采购过程中,可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也不固定,间接影响着采购活动的进行。二是考查供应商提出的申请是否属实,利害关系的调查取证需要时间,会拖延采购周期,延缓采购项目的实施,难以满足采购即时性需求。三是如果供应商提请的回避内容混淆黑白,颠倒是非,势必影响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参与采购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最终影响采购效率。

    众所周知,实行回避制度,是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和公正,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利益的客观需要,也是遏制采购不良行为的有效手段。而执行回避制度是件严肃而细致的事。它直接关系到采购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因而要力求“四个明确”。

    一、明确执法主体。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法定的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部门,理应担当起回避制度执行的职责。这是必须明确的执法主体。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实行回避制度工作的执行监督,有法必依,及时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回避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以及提请回避事实不清内容失真的供应商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执法必严,确保执行回避制度的准确性,与确保回避工作的正常开展,确保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明确执行时限。这是体现回避制度有效性的必然要求。显然,回避制度的执行时限,应当从采购人对报名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之前开始,直到签订采购合同之日为止。这样,贯穿采购程序运行的全过程,给维权供应商足够的时间提出回避申请。同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跟踪监督,洞察秋毫,对回避申请深入调查核实,有利害关系的责令回避,维护好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和遵纪守法的供应商的正当利益。

    三、明确回避内容。利害关系,应当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之间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与供应商有三代以内直系、旁系血亲关系或其他影响采购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关系。利害关系是回避的确切内容,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公布于众,让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一目了然,变法律强制为自觉回避,让供应商有法可循,有据可依,有的放矢,有权监督,提出申请的内容必须具体,指名道姓,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不能捕风捉影,似是而非,让回避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四、明确公示制度。实际上,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为在不同时间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参与到采购活动中来,是为采购人和供应商而服务的,直到完成采购合同为止。鉴于利害关系隐蔽性强,这就需要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适时分阶段分环节例行公示,让所有供应商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充分发挥维权供应商的监督作用,该回避的必须回避,净化采购人员队伍,从而切断利害关系与采购结果之间的纽带,阳光操作,公开回避,真正体现采购活动的公正与公平,维护好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作者: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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