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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指定品牌采购的系列问题探讨[上]
发布日期:2006-09-20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47

    在IT产品采购中,经常会遇到采购人指定品牌现象,作为代理采购人实施采购的政府采购中心,迫于无奈,有时不得不接受采购人指定品牌的事实,但殊不知,这样不仅会给采购活动造成风险,也会使自己陷入违法境地。

    笔者曾经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单位采购一批计算机,指定品牌为国内某名牌(以下称为L牌),并规定了规格、型号和详细的配置参数。项目经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后,下达给政府采购中心实施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同时还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按照管理机构的审批意见和学校的提交的采购方案,政府采购中心编制了招标文件,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但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投标的供应商只有一家。因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18号令关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须在三家以上的规定,故本次招标作废。事后,经向曾经表明有意向参加投标的几家潜在供应商询问,才了解到本项目在报管理机构审批之前,也就是学校在采购方案论证期间,就已经有一家供应商向L牌计算机在陕西的总经销商申报了本项目的设备采购需求,总经销商对这项申报需求作了备案,此后无论是哪家供应商,即使是L牌计算机的经销商或代理商,也不能就本项目向该总经销商申报该项设备采购需求。另据了解,L牌计算机生产总部还规定,其它供应商不仅不能从这家总经销订货,也不能从其它区域订货或购货,否则就是“串货”,如果串货,不仅要受到处罚,其串货来的设备也没有售后服务保障,L牌计算机在陕西境内的售后服务机构也不会对这些设备提供任何服务。因此,其它有意向参加投标的几家供应商均放弃了本次投标机会。

    在这个案例中,笔者认为有这样一些问题值得思考:一是采购人在采购方案中能不能指定品牌?二是采购项目是否需要上报采购管理机构审批?三是管理机构对采购人已经指定了品牌的采购项目是否履行了监管职责?四是明显存在着问题的采购项目是怎样进入了招标程序的?五是采购人在论证采购方案期间,其方案是怎样被唯一的投标人获知的?六是L牌计算机的这种经销渠道是否正当,政府采购中心和监管机构应如何应对?笔者拟就这些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

    关于采购人指定品牌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在采购方案中指定品牌,其实就是一种设置特殊性条件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的一种做法。指定了L品牌,也就意味着其它品牌计算机是没有资格参加投标的,这就从采购方案上排斥了其它潜在的投标人。

    在实际采购中,指定品牌存在诸多危害:一是会明显地排斥其他品牌的供应商参与,无法实现品牌间的竞争,造成某一品牌的产品垄断政府采购市场,其结果是导致竞争缺失,降低资金使用效益。二是指定品牌其实就是直接或变相地指定了供应商,容易使供应商与采购单位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出现暗箱操作行为,结果使政府采购工作降低了操作的透明度,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三是指定品牌往往会由于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导致废标,使得采购机构不得不再次组织招标,这样既延长了采购周期,也影响了采购效率。四是容易导致出现政府采购中标价远远高于市场平均价,增加了采购成本,加大了采购资金支出。

    关于管理机构对采购项目进行审批和指定采购方式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对管理机构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管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中的职责主要是制定政府采购方面的政策制度,制定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对政府采购活动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实施监管。在具体采购活动中,当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制定以后,监管的重点应该是预算管理,即根据目录编制、审查、汇总、核准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采购目录以内、标准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直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没有必要每个项目都要报管理机构审批,再由管理机构下达到集中采购机构。在采购方式的确定上,监管机构可依法规定公开招标方式的限额标准,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必须按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在限额标准以下的就可以依法采用其它非公开招标方式。在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如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采用其它方式,必须报经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这样主要是为了防止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随意变更采购方式,或者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方式。在实际工作中,只要管理机构规定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只能按照规定的方式去做,或者经过批准后再变更采购方式,而不需要由管理机构在审批每个项目时直接指定具体的采购方式。另外,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应该是宏观管理,应尽量减少管理过程中的审批环节,这既是《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也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更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方向,而管理机构把监管的重点放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对采购活动实施“无微不至”的监管,实际上是一种“越位”表现。(待续)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作者: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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