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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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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指定品牌采购的系列问题探讨[下]
发布日期:2006-09-20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51

    关于管理机构对采购人指定品牌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

    管理机构对采购人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行为具有监管的职责,而在本案例中,学校指定品牌采购是与政府采购制度相背的,这种行为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监管机构应该对此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责令其改正。但学校在将采购方案报至管理机构后,管理机构在审批时对此没有作任何处理,就直接将项目下达给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在对采购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时发现其存在有指定品牌问题,违法行为是比较明显的,经向学校经办人说明情况后,建议学校调整采购方案,取消指定的品牌。但学校以方案已报经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为由,拒不对采购方案作任何的调整。政府采购中心又就此问题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认为本项目存在着指定品牌问题,有明显的倾向性,如按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建议由管理机构责令学校对采购方案作出调整,或者对原来指定的公开招标方式作出变更。但管理机构始终没有就这一问题作出答复,后在学校的强烈要求下,政府采购中心只能按管理机构的下达的项目内容及指定的采购方式,对本项目实施公开招标。这里,我们且不说管理机构对采购项目实行审批制并直接指定采购方式的管理行为存在着与法不符的地方,而对学校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作出任何处理本身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或者从本质上就是一种故意放任或有意的违法行为。

    关于政府采购中心在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中的行为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在本案例中,政府采购中心作为招标采购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明知学校指定品牌采购是在保护其意向的品牌和意向的供应商,同时是在有意排斥其它潜在投标人参与本项目竞争,但还是把学校指定品牌的采购方案载入了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即只能选择招标文件规定的计算机品牌进行投标,否则将认定其投标无效。这实际上是用招标文件的合法性掩盖了采购方案的不合法性,使学校的违法要求变成了合法要求。其实,谁都明白,这样在一开始政府采购中心就代理学校实施了违法操作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把采购人和个别供应商之间的串通、勾结行为以及管理机构的不作为行为甚至有意违法行为掩盖起来,却把自己推向了风口浪尖,自然而然地滑向了违法的边沿。

    关于采购信息的公开问题

    在本案例中,可以看出指定品牌的采购信息是在论证采购方案时就已经被个别供应商知道了,这家供应商随即就向其上一级也就是L牌计算机在陕西的总经销商申报了采购需求,并取得了针对本项目的授权,这样一来,这个项目只要进行招标采购,最终的中标人就非他莫属。这里也就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学校为什么会在众多的计算机品牌中唯独确定了L牌,这其中除了L牌计算机的知名度和其在国内市场上的占有率起到一定作用外,是否还存在着这家供应商向学校做过什么工作,使学校最终选择了L牌计算机,其中是否存在着学校领导直接对L牌计算机有了明显的采购意向,进而确定这一品牌。但在确定这一品牌时,是否受了某供应商的特别暗示,或者接受了某供应商的特别条件?参与这个方案确定工作的经办人员的行为是否公开、公平、公正?确定这样的采购方案的依据是什么?是什么原因能促使学校敢冒违法风险,在采购方案中明确指定了L牌计算机?另外,采购方案在论证期间就被个别供应商知晓,这其中是否会涉及到采购信息的公开性和供应商获取采购信息的公平性?这些问题,需要参与实施这个项目的所有人员进行思考。

    关于L牌计算机的经销渠道问题

    L牌计算机这种经销渠道,业内人士称之为“授权报备”,认为这是产品制造商的一种渠道销售策略。从这种策略的操作办法来看,其特点就是对于某一个项目,谁最先获知采购信息并在第一时间向制造商或区域代理商登记备案,谁将获得最佳的价格保护和货源供给。这种待遇往往是独享的,其他任何一家经销商均无法享受到这种价格和货源优势,甚至会被这种销售策略拒这门外。一直以来,一些知名品牌的生产厂家总是把“授权报备”作为一种策略来应对政府采购,实质上这是一种通过渠道保护达到价格垄断的行为。从实践上看,这种行为容易使生产厂家与总经销商及其授权代理商联合串通,来钻政府采购的空子,或者共同抵制政府采购活动,其结果必然是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受保护的经销商的投机钻营行为,削弱未享受保护的供应商的竞争能力,进而给采购人造成资金浪费,使采购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只得付出较高的采购成本。当然,这其中也不乏有采购人与某经销商串通,先通过指定品牌,向某一经销商透露采购信息,或者接受某一经销商的建议来确定采购方案,而指使其与生产厂家或总经销商串通,搞“授权报备”,或者对生产厂家与经销商之间的“授权报备”行为视而不见,甚至纵容,以形成价格联盟,达到排斥其它供应商的目的。

    针对上述现象,笔者认为,作为操作机构的政府采购中心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依法采购观念,提高采购业务水平和操作专业技能以及抵御采购风险的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因采购人指定品牌所带来的采购风险。而作为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也必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以及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实施监管,在监管中做到尽职尽责,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同时,操作机构和管理机构要搞好配合与协作,要把操作与管理作为政府采购工作的两个方面,按照“管采分离”的要求,把工作责任落实到采购活动中的各个环节,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形成共同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的合力。(完)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作者: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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