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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集采机构应回归行政
发布日期:2011-02-21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761

   1月21日,政府采购信息报社举办了“2011政府采购专家新年座谈会”,与会专家就当前政府采购领域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认真而热烈的探讨。

  政府采购法律专家、律师 王军 摄影/万玉涛
  江西省宣布撤销采购中心,将集采业务全部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的事件,引起了大家的高度关注。我的观点是:将政府集采机构这个主体完全市场化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首先,政府采购的主体有别于民事采购。《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集中采购主体不是一个民事主体。《政府采购法》的第一要务并不是满足采购人的需求,而是对公共财政资金的负责。关系到财政预算的问题。而将集采机构中介化是以营利为第一价值的。二者目的相悖。
  个人认为管采分离是一个值得尊重的原则。《政府采购法》第二章关于政府采购主体有一个规定,建立了管采分离的框架制度。而2003年国办发74号文提出要做好管理与执行机构的分设问题,并且明确了什么是管理、什么是分离。但是到了江西省财政厅的文件中,这个“采”被曲解成完全市场化的“采”。江西的做法是不当的,因为它所谓的“采”的中心意义不仅是市场化,而是营利化。政府采购市场化是一个无可厚非的方向,但是政府采购程序不能“营利化”,江西的这一种做法,重点不是市场而是营利,明显不符合政府采购的方向。
  《政府采购法》第二章对于集中采购主体的界定不清晰。其明确规定了集采机构是非营利性的,这点不容置疑;其也规定集采机构必须是由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从目前来看,这样的设立方法是适宜的,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不适宜。
  首先,事业单位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它不具有典型性。从国际上来看,只有政府、企业、公民,却没有事业单位。但是事业单位也有它显着的特点,至少说明它不是一个私营机构。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中所谓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这项规定的前提是,它不是一个私设的营利机构。
  但是,法律规定一方面采购中心必须由政府设立,一方面又说不得与行政机关产生关系,那么究竟设立在哪里?目前所谓政府行政机关有两层涵义,一是广义的,即人大、国务院、法院、检察院等;二是狭义的,即国务院是行政机关,而人大属于立法机构,检察院、法院属于司法机构。实际上,《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的合理解释是,集采机构不应该隶属于某一级政府下的某一行政部门。比如,财政厅下设立集采机构属于老子管儿子,这样不行。应该直接隶属于政府。这也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的规定。
  我觉得比较理想的状态是,集采机构应该脱离事业单位性质,重回政府行政序列,比如应该在各省建立集采厅,这样比较符合政府采购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在韩国、日本,政府采购部门都属于政府部门。这样,财政厅负责监管,集采厅负责操作,各司其职。现在很多人都把监管部门看作是上级关系,其实监管也可以是平级关系。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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