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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统一领导 “管、采、监”分离
发布日期:2011-02-18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694次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要实现节约资金、反腐倡廉、落实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目标,这些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是某一个部门的职能所能涵盖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上层建筑领域的一场革命,她的推行不能仅仅凭借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只有依靠行政权力的推动,实施强有力的领导,才能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
当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存在八大问题
主管部门不明确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从本条规定理解,财政部门与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一样,所履行的都是监管职责。《辞海》中解释:主管是指负主要责任管理。监管是指监视、督察。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法律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定位是不明确的。2008年机构改革国务院颁布的各部、委主要职责中,财政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规定指导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也没有很好地解决二者的职能交叉问题。
集采机构管理体制混乱
《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目前,有些地区设立了集中采购机构,有些地区不设立集中采购机构,还有的设立两个集中采购机构。已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隶属关系也是五花八门,从全国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32个集中采购机构的情况来看,隶属关系就有9种模式,分别隶属于省政府、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政府办公厅、商务厅、财政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设备成套局、招标管理服务局。单位性质有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单位4种模式。从中央到地方互不隶属,各有各的做法,难以交流和联系,集中采购机构遇到的问题、发出的呼声不能及时反映上去,上级的政策精神也不能及时顺畅地传达到位,集中采购机构形同“一盘散沙”。
采购评审监督乏力
评审是整个政府采购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它决定着政府采购的原则和目标能否得以落实和实现。依照现有规定,评审委员会具有决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生杀大权”,评审结果如果不公正,只有等供应商提出异义后才能进行纠正,缺乏有效的事中监督。评审委员会是临时组织的一次性活动团体,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评审专家又来自社会各个方面,虽然法规对违规的评审人员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但由于评审专家来源的复杂性,具体实施起来十分困难,对评审专家的约束力不强。在这种情况下,对评审环节的事中监督基本上形成空挡。
履约验收大多缺少监督
履约验收是保证政府采购成效的重要环节,此环节监控不好便会使整个采购活动前功尽弃。《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条规定看,除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外,其他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要有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一方进行验收即可。而除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外的采购项目占采购总量的大部分,如果只有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单方验收,缺少第三方监督,极易产生违规或不负责任的行为,甚至出现“寻租”现象。
“法官”与“被告”集于一身
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供应商投诉处理的部门,同时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还赋予了财政部门废标后采购方式变更、采购进口产品和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等事项的审批权。如果供应商因为财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投诉,处理投诉的仍是财政部门,即使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公正的,也缺乏说服力。
集采机构权责不对等
《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第五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按照政府采购法规相关条款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和谈判小组,也就是说对决定采购价格和质量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没有参与权和决定权,同时,法律也没有授予集中采购机构对采购需求合理性、评审结果公正性及履约验收的监控职能,却要求其对采购价格和质量负责,还要对供应商的询问或者质疑进行答复,法律赋予了集中采购机构责任,却没有赋予其履行责任必要的职权,确实有些勉为其难。
质疑前置不利于权益救济
质疑前置的程序设计使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中标公告7个工作日内供应商提出质疑,招标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整个程序需要34个工作日,加上双休日(不含节假日)至少需要46天时间。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还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是工作日),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在质疑阶段法规没有设置暂停采购活动的措施,如果中标供应商在确定其中标后即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在这40多天的时间里有些中标供应商完全可以按合同约定交付采购标的,有的也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已履行,即使在以后的救济程序中质疑供应商的主张得到支持,相对于其丧失的商业机会而言,已经失去了请求权益救济的实际意义。
有关处罚难以执行
对部分违规单位、人员的处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对招标单位责任人员、评审专家、采购人单位有关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规行为的行政处分和对违规供应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财政部门并无权作出此类决定,应由当事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是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处理建议作出处理决定,还是重新调查取证后进行处理,有关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大部分采购人与财政部门是平级单位,有的比财政部门还强势,监管部门缺乏权威性,有些问题也只好不了了之,对违规者的处罚变为空谈。
成立国家级管理委员会 加强运行机制建设
统一领导 强化协调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要实现节约资金、反腐倡廉、落实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目标,这些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是某一个部门的职能所能涵盖的。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执行要靠诸多因素的组合,包括经济社会条件、自然地理条件、制度机制环境、人力资源和机构条件、采购手段、意识态度和职业精神等诸多因素,而这些因素的整合需要一个能够调整这些资源的机构来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上层建筑领域的一场革命,她的推行不能仅仅凭借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只有依靠行政权力的推动,实施强有力的领导,才能保证改革的顺利推进。
在我国十几年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践中,形成了事实上的两个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管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负责工程采购的管理,在法规制度制定和执行管理中各唱各的调,各地区的工作开展也是八仙过海、各有千秋,在有些地区甚至形成了谁强势谁有理的局面。但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也有一条共性的经验,就是哪个地区党政领导重视、协调力度大,哪个地区政府采购工作就开展得好。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要冲破各种阻力,加快改革进程,就必须从国家层面引起高度重视,成立国家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全国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仅靠某一个部门来推动涉及国家机关各部门及社会各相关领域的改革是势单力薄的。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政府领导但任,各相关部门参加,统一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领导保障。
各方相互制约、密切配合
在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一直强调“管、采”分离,但并没有完全解决审批权与监督权相分离的问题,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财政部门既具有对采购方式变更、进口产品等事项的审批权,又是负责投诉处理的部门。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称GPA)规定:“投诉案件应由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且公证的审议机构审理。”依照本规定,在目前职能未作调整的情况下,财政部门作为投诉处理部门显然是不适宜的。
鉴于我国目前诚信体系建设的现状和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实行“管、采、监”三分离的运行体制。在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履行“管”的职能,负责政府采购政策制度的拟定、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评审专家管理、社会代理机构认定管理、政府采购人员培训、资金支付和效益评估等,指导协调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的全面工作。
从政府采购“管、采”分离以来的实践看,一些地方的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工作配合并非十分协调,也需要一个统一的权威部门进行协调指导。集中采购机构履行“采”的职能,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应统一全国集中采购机构设置模式,消除机构设置的混乱局面。同时,赋予集中采购机构必要的管理职能,如负责对专家评审结果的复核,发现违规行为可提出纠正意见或向管理部门反映;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合同履约验收,加强对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负责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履约过程的监督等等,使政府采购执行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置于有效的监控之下。
监督部门履行“监”的职能,负责政府采购从采购计划编制到资金支付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投诉处理工作 ,同时统一监管机构的上下指导关系。
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对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了“加快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行政运行机制”的要求,建立政府采购“管、采、监”相互分离的运行体制与国家行政运行机制改革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另外,在职责分工中,不能把监督仅仅理解为监管部门的职权或“专利”,监督不是仅仅依靠某一个部门就能做好的,管理中有监督,监督是另一种方式的管理,有效的监督靠的是科学分工形成的监督机制。否则,监管机构鞭长莫及,采购机构又无权过问,必然会形成监管的“真空地带”。
统一立法原则 尽快修订两法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已颁布八年以上,当初制定两法时我国的实践经验尚有不足,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两法的矛盾与缺失逐步显现。《政府采购法》中的政府采购范围、当事人概念、集中采购的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的隶属关系与职权、对供应商资格的审查及供应商的知情权等方面存在诸多的矛盾与缺失。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在适用范围、工程概念、自行采购的限制、救济机制设计、招投标的监管及邀请招标中对投标供应商的选择等方面也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与交叉,两部法律的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存在二十多处差异。这些问题已经影响到改革的继续推进,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部门利益出发,尽快启动对两法的修改和完善,将政府工程采购纳入统一的法规管理,为建立科学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供法律保障。
取消质疑前置 提高救济效率
GPA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采购提出投诉时,缔约方鼓励供应商与采购机构进行磋商,解决争议。采购机构在不妨碍按投诉程序采取纠正措施的前提下,应对投诉事件及时、公正地予以考虑。”质疑与磋商是作用基本相同的争议解决措施,GPA规定鼓励供应商通过与采购机构进行磋商解决争议,而不是必须通过磋商程序,在投诉期间仍可进行磋商。
我国《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了质疑是投诉人提起投诉的必要条件。我国迟早是要成为GPA成员国的,本条规定不仅难以与国际规则接轨,更降低了供应商权益救济的时效,影响了救济工作效率,应取消供应商质疑前置程序,由供应商自行选择是采用质疑程序还是采用投诉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充分发挥集采主渠道作用
目前,在我国政府采购领域活跃着两支队伍,一支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一支是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称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法》将二者统称为采购代理机构。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以来,二者虽然都为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却不能等同看待。
在单位性质、工作目标、委托关系、采购成本、监管难度和自我约束能力等方面都有区别,社会中介机构是以营利为主要目标的经营性组织,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没有自身的经济利益追求,在价值取向上与国家意志有着高度的一致性,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责任要求其必须依法办事。同时,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也是为了能够更好地形成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健康开展。而有些地区却以“不好管”、“难协调”等为借口,不设立或撤销已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虽然监管机构省却了许多“麻烦”,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失。所以,应该充分认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中的地位和作用,按法律要求,统一设置集中采购机构,充分发挥集中采购机构的主渠道作用。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