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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打击规避政府采购行为
发布日期:2010-12-22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182次
政府采购制度执行多年来,应该说在应采尽采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也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由于政府采购制度尚未完全统一,目前的政府采购管理操作领域还不规范,在管理主体、职责、方式方法、控制措施等层面缺乏整体思路,导致管理体制上存在漏洞,自然一些规避政府采购现象难免发生,甚至某些应对打击规避政府采购的管理手段,也促使了规避者的手段与方法更加灵活隐蔽,这些必须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通观规避政府采购行为,虽然形式各异,五花八门,但其逃避代理机构的有效代理的本质相同的,只有找到了规避者的病根,才能对症下药,各个击破:对于规避政府采购行为是由体制造成的,那么就要在完善整合政府采购管理体制上积极努力,一时难以有效突破的,就应在正视体制分裂现实基础上守住各自的阵线,以合力的形式把握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对于是目前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漏洞而造成的问题,就要从制度的制定与完善角度深入分析问题,两者归集到一点就是给政府采购管理者定位、定性,在管理措施上针锋相对,张弛有度,使政府采购的规避者无处逃生。
规避政府采购的一般类型与特殊情况分析
政府采购执行过程中,总体说来,采购人还是能够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和集中采购目录制度的规定,执行采购制度,依据目录与限额的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操作,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也能够按章办事,严格控制某些采购人规避政府采购的行为,总体效果还是比较好的。但是也不能排除有些采购人始终保持传统思维,进行一些规避方面的操作,如未经采购管理部门审批而自行购买行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行为;违规刻意寻求定品牌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变相逃避政府采购行为;申报采购计划时故意压低采购项目规模、数量、技术含量、资金预算等关键性指标,谋求分散采购的审批意向,而在后期的操作中再释放被压缩的采购规模,再以财政部门审批文件作为规避政府采购的护身符,在报销审核处理上,监管部门也没有办法,采购人一般能够达到自己的目的;采购监管与执行机构对于某些特殊而操作困难的采购项目采取放任态度,也变相纵容了采购人规避政府采购的肆虐行为,如专用设备操作起来比较困难而采取分散采购的方式,使得很多政府采购项目脱离了集中采购控制范围,又如规定零星的空调采购采取分散采购方式,那么采购人对于批量的采购项目进行适当操作以后也采取分散的方法,部分定点、协议供货行为也能导致规避政府采购行为的发生;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行政命令大于法律法规的现象,也是导致规避政府采购因素之一。当然规避政府采购行为千变万化,这里也不能一一列举,其主要特征就是利用种种借口和方式回避或变相回避政府集中采购,以便达到自己设计的目的。
在规避政府采购行为中,也有一些相对特殊的现象,这种回避主要与政府采购法律体制被分裂有关。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制度,包括政府采购制度在内,必须要保证制度执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保持法律制度的权威,而一旦法律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被分割的现象,那么要想保持法律的尊严也许就很难了,而我们分析法律制度之所以不能达到切实地贯彻执行,其主要因素就是各集团的既得利益在作祟,还有法律制度执法效果的监督几乎没有任何手段,法律颁布得很多而不注重法律执行的效果,那么对于法律体系的权威与尊严是一个挑战。政府采购法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以国家主席令的形式发布的法律,明确要求工程项目必须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而直至今日,工程采购依然由私人性质的各类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操作,集中采购的市场绝对值微乎其微,由此而带来的政府采购制度执行的一系列混乱现象,政府采购被分裂成工程采购体系与由集中采购机构操作的货物与服务采购体系两块,法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能对工程采购实施有效地监管,主要是管理工程采购的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被发展壮大,甚至有合并政府集中采购的倾向,形成不合法行为垄断合法行为的奇怪现象,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管体系被削弱,而利用工程招标投标体系进行所谓招投标行为,出现了任何被当事人投诉的行为,法定监管部门甚至还要承受被告人的角色,当事人引用的是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从法理上说没有任何错误,凸现了政府采购制度分裂而给法定管理者带来的巨大尴尬和冲击。
由于存在两个政府采购的操作机构和管理模式,那么在规避政府采购方面,采购人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假如存在操作规范不统一,对采购人要求进行控制的概念有矛盾,有些机构甚至为了招揽业务而对采购人的要求有求必应,那么选择这样的机构进行所谓的采购操作,无异于自行购买,应该是规避政府采购的独特的方法。这些由于体制上问题而导致的规避政府采购行为,主要原因不在采购单位,而在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软弱,在于国家战略上的模糊,在于众多机关与相关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也许是怕承担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责任,害怕清源正本式的透明机制,也许更加突出了法律执行层面的反馈机制的缺乏,真实的信息不能上达,满足于报喜不报忧,回避主要矛盾式的沾沾自喜,这样也许会误国误民。
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非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应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而有些采购单位却把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给非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从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回避集中采购的现象。采购法对于未按规定委托行为明确提出了处罚意见,但执行起来力度不大,操作性不是很强,对采购单位的约束力不强,甚至根本没有约束力,而有些监管部门也不想真枪实弹得罪人,有人甚至就抱怨过,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在财政部门的内部机构序列中,根本就没有地位,属于编外的不受重视的本门,那么对于不属于自己操作的政府采购事务的重视程度,就可以推论出来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于采购人未委托集中采购的行为,一般采取放纵的态度,特别是对于后期的报销审核上,更是放任不管,因为通过非集中采购机构的操作总比自己操作来得有分量,也好交代,最重要的是,目前政府采购法还不统一,根本没有否认社会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事务就不属于政府采购,似乎还有理有据。而采购人之所以要选择社会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操作,就是在于此类代理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利益换取权利是采购人考虑的事项,而且采购人在众多的采购代理机构中有选择权,代理机构应该时时刻刻有求于采购人,只要给予这些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人代理机构一定好处,言听计从是没有问题的,即使事情败露出现了一些状况,国家对于私人公司的处理也是泛泛而谈,以委托非其人代理的形式来达到自己设想的目的,表面看起来是实行了代理采购,其实质却是正宗的回避政府采购行为。
采购单位通过招标投标平台进场交易混淆视听,规避政府采购法定操作模式。目前招投标模式与政府集中采购模式在处理采购招标事务上的差异越来越大,集中采购是依法成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实际的操作,信息发布、制作标书和评分细则,组织评委评标,发布中标信息,参与合同履约的监督和验收,而且采购业务的代理具有法定性,而没有竞争性。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真实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集中采购代理活动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的格局,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实现集中采购活动的良性竞争”,预示着要在同一行政区域增加集中采购机构,但这样的设想与实际执行到位尚有相当一段距离,因为不要说增加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甚至有些地方却在逆时代潮流而动,把集中采购合并到招投标系列,集中采购的尴尬地位从法律被分裂执行就可见一斑了;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仅仅是提供招投标的场地,提供一些必要的服务,自己不参与具体的采购事务,对于诸多的代理机构的实际操作模式也不能做到向有利于政府采购统一方面进行整合,因为这些机构依据的是招标投标法,不是一个法律体系,缺乏约束的社会代理机构甚至会出现代理机构随心所欲的操作模式。政府采购进入招投标平台以后,操作的规范性很难有所保证,由于与政府采购的操作程序会大相径庭,采购人会选择利用有别于集中采购机构而对于自己有利的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操作,自然是一种十分隐秘的规避集中采购的行为。
集中采购项目履约过程中的任意更改标准与无限量的追加行为。由于政府采购监管工作没有良好接轨中标以后项目履行过程,采购执行机构从职能到意识上缺乏管理采购人履约项目的能力,出现了采购人在合同签订、项目执行监督、随意追加和减少合同内容、付款行为上的刁难与寻租等等行为,使政府采购后期操作方面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任意的追加和更改合同标准的行为,其实就是打着政府采购规范的委托的旗帜,搞规避政府采购之实,也是管理制度上的欠缺给了采购人机会。
管理规避政府采购行为的原则性措施和策略
在管理体制安排上要正视政府采购分裂的现状,做出原则性的安排。针对管理政府采购规避行为存在的体制性问题,要加强对政府采购规避行为管理,首先要从制度建设入手,能够正视制度上的分裂,在体制建设上综合考虑诸多方面因素,寻找体制建设的综合平衡。采取两步走战略,对于集中采购体制内的工作,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会同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相应的措施,控制规避采购行为;对于工程类招标投标行为,要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出面协调,进一步确定好政府采购操作的范围,科学界定规避政府采购概念,共同规划打击规避政府采购的措施。具体而言,以目前的操作层面现状作为基本的考量面,在集中采购控制的实施范围内进行内部整顿,在集中采购体制范围内强化规避政府采购行为管理;对于以工程项目作为主要采购范围的招标代理机构来说,要紧密结合工程采购范围,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严格控制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被代理机构代理的情况,只要协调一致,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完全能够做到这一点,在理顺了相应的关系之后,再制定一些具体办法,社会代理机构规避采购的行为就能够达到控制。
正确处理集中采购执行范围内的事务。一是目前集中采购执行的货物与服务类项目中,规避政府采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而对此类规避行为的管理措施应该采取综合性的方式,要针对政府采购制度被执行的现实状态,建立健全规避政府采购制度上的预防措施,如进行财政报销兜底控制,实行一票否决,凡是未按照当时政府出台的集中采购目录规定要求委托代理采购的,不管出现什么情况,在财政报销体制方面进行严格的控制,一律不得报销,由此而给供应商带来的一切损失由采购单位承担,同时还要提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并严肃处理,并以适当地方式向当地政府报告,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并要求采购单位主要领导做出书面的说明,再报纪委备案。一旦这些一系列措施得以顺利执行,那么对采购人及其领导的压力是很大的,相信一段时间以后,再也没有人敢碰红线了。二是增添采购力量,保证集中采购事务能够圆满落实。定点和协议供货采购量的严格审核制,超出一定的采购量就已实行集中采购,这样的规定能够正确处理采购业务量的增加与人员力量不足矛盾,探索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方式方法,不能以人员力量不足而放纵政府采购的回避行为,必要时可以申请政府增加编制,也可以考虑增添临时人员,实行合同制管理,解决业务量增加而导致的人员匮乏行为,同时也要相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真实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号召,有条件的地方要主动对接,适时成立第二家或多家集中采购机构,确保应采尽采,有效打击政府采购规避行为的力度,不能给采购人留下集中采购效率低下而规避采购之口实。三是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为抓手,控制采购人化整为零、任意追加的行为。各级采购预算单位要准确完整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年度内政府采购项目执行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即使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要完善相关变更手续,保证程序合法。监管部门要综合考虑进行政府采购项目后期管理的方式方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采购人在中标项目以后的诸多违规违法行为,保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的严谨性、统一性,对于合同内容的更改要先报审批手续,由采购人与供应商联合署名进行申请,项目最终的财政付款要有集中采购机构或监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防止采购人以变更合同而达到回避之目的。
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是有效控制规避政府采购的根本措施。政府采购操作市场不统一,既给监管部门带来了管理职能工作上的迷茫,导致监管工作的相互推诿而不能形成拳头和合力,也能变相引导采购人通过不同的采购操作模式规避政府采购行为,给法定的政府采购管理带来体制上的困惑和难题,还会导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形同虚设,这些问题的存在,归根结底就是在于政府采购市场的割裂,因此我们有理由再次呼吁,执行工程采购与执行货物与服务的采购要尽快全部统一到政府集中采购程序和步骤上来,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把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体制内,真正实行政府采购业务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法律规定,在此前提下,适当扩展集中采购机构的竞争性也许具有现实需求,在国家范围内整合各部门的利益诉求和职能定位,进一步理顺政府采购法定监管部门的监管权的统一实施,研究制定部署规章制度和执行标准,以便更好地控制采购人规避政府采购行为。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