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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正酝酿“商业贿赂”相关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6-08-09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26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最高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胡云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就“有专家主张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一事”表示,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特别是刑法里有很多条款,基本能够涵盖商业贿赂的各个方面,能适应需要,为此制定专门的法律并无必要。

  但同时,他们一致认为,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细化是下一步的工作重点。两高将根据下一步工作的情况,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张智辉说,“我国目前情况下,商业贿赂往往和政府权力干预相联系,为了达到商业上的目的,追求商业利润,来贿赂政府官员,这些都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从犯罪主体的身份、所利用的权力来区分,做出处罚。”并表示,“把反商业贿赂作为一个专项工作来开展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要对此做一个专门的规定,有一个专门的罪名。”

  胡云腾则认为,刑法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涉及的是严格意义上商业贿赂,而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的,涉及职务犯罪。现在所说的商业贿赂把这些都包括进去了。

  胡云腾表示,我国反商业贿赂方面的法律同国际上相比,特别是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差距主要在对贿赂的对象、方式,特别是犯罪主体上的规定上,需要完善。另外,我国对贿赂犯罪的概念同很多国家不一样,有量上的要求,比如行贿、受贿要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

  而在6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已经把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据悉,刑法第163条被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时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胡云腾透露,两高已经着手就《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司法解释,主要是要增加部分罪名。 

作者:李商    文章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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