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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等标期与投标截止日期?
发布日期:2006-07-28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49

    在政府采购招标中,采购人为了加快采购进程,通常要对投标人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提出要求,其目的是确保投标人及时对其采购意向做出响应,避免因不必要的拖延而难以及时满足采购需求。这样的时限要求通常都在招标文件中加以载明。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也做出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此仍然维持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由于投标截止日期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调整。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擅自缩短投标截止日期的,属违法行为,并要受到相应处理。而投标截止日期与“等标期”的计算起点日紧密相关,即“等标期”的计算起点日是投标截止日期确定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采购人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一方面受“等标期”法定天数所限(最短不得少于20日),其采购过程必然有一定期限,另一方面又要加快采购工作进度,提高采购效率,为了二者兼顾,其“等标期”的计算起点日确定的合法性决定了投标截止日期的合法、正确性。我国法律规定“等标期”是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计算,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的做法不尽一致,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一、以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来计算投标截止日期
  
    1.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因此,这种做法就是以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来计算投标截止日期。举例来说:某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公告规定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为3月1日,假设“等标期”为20日,其投标截止日期为3月20日。
  
    2.一些采购人考虑到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较长,于是人为缩短采购进程,名义上给投标人的“等标期”是合理合法的,而实际做法却是: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招标文件开始发出日,其招标文件制作并未完成,显然,供应商在采购人规定的招标文件开始发出日是不能领购到招标文件的,真正的招标文件发出日无形推迟了,但采购人对“等标期”的计算起点日仍然是维持先前招标公告所规定的招标文件发出日。如果说规定的“等标期”为20日,但实际上却不足20日。这种人为缩短“等标期”的做法是一种欺骗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3.为了避免一些采购人钻政策上的空子,于是有人提出对法律所作“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规定应理解为招标文件实际发出之日,其理由是现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等标期”是以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为计算依据,对此,笔者个人认为,如果是以招标文件实际发出日作为“等标期”计算起点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杜绝不法行为发生,但这种做法也有其局限性,不便于实际操作。理由有三点:其一招标文件实际发出日的不确定性,使得招标公告中难以事先规定投标截止日期,或者是招标文件已规定了投标截止日期却因招标文件的延迟发出而不得不做出调整和变动,从而影响招标采购工作的严肃性;其二招标文件实际发出时间只有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能够掌握,知晓范围窄,操作时仍然难以避免人为因素的影响;其三招标公告规定的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是公开、透明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事先明确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便于供应商掌握和判断投标文件有无足够的编制时间且易于计算。
  
    二、以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日来计算投标截止日期
  
    鉴于上述操作方式不能保证所有投标人均有不低于20日的“等标期”,实际工作中还有另一种做法,就是以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日来计算投标截止日期。采用这种操作方式的理由是:投标人获得招标公告信息时间有先有后,因此招标文件领购时间有早有晚,本着公平原则,最后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也应保证有20日的“等标期”。举例来说:某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文件发出日在3月1日,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日为3月5日,无论3月5日这天有无供应商领购招标文件,其投标截止日期均从这天算起。假设“等标期”为20日,投标截止日期应在3月24日。按这种方法计算,在3月5日前领购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实际“等标期”至少有21天,这种操作方式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矛盾。但这种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即招标文件发售期限一般较短,可能会影响参与供应商数量和竞争的充分性。
  
    由此可见,“等标期”计算起点日的确定,直接影响投标截止日期,直接关系到供应商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和参与投标的准备是否充分,也直接影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积极性和竞争力。国际上通行做法是以招标公告发出日为计算起点日,WTO《政府采购协议》对投标截止日期的规定是“进行公开招标的,应从采购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40天”,欧盟《指令》规定“发出招标公告日起至少52天”,我国法律是在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而成的。
  
    对于上述列举的几种实际操作,除了对法律规定做法故意歪曲和错误操作之外,还有就是对现行法律规定持有不同看法和多种理解,使得“等标期”计算起点日在具体操作与执行过程中并不统一。笔者对此认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作为两项“框架”法律,它并未提供执行这些程序的全部细则和条例,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等标期”计算起点日进行解释、说明、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出相关执行细则,使之适用于具体情况,既便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的正确理解和实施,又能体现操作和执行的简便快捷。
  
来源:政府采购网    作者:林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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