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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并非可有可无(上)
发布日期:2006-07-27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70

    时下,在执行政府采购程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蹊跷的是,有些采购人与供应商双方约定以采购文件确定的相关内容为“法宝”来实施采购项目,把是否签订采购合同当作可有可无的事。此举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上也不可行。主要体现在:

    一、有悖《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此可见,一是在法律上明确了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有强制性,不是随心所欲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二是政府采购的签订有时限性。就是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三十日内,不得突破这个时限。三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是法定的,唯一的。那就是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也是供求双方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而不是其他事项或内容。如果供求双方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显然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二、忽略了政府采购合同的重要性。一是政府采购合同是规范供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政府采购合同是明确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约束供求双方政府采购行为的书面契约。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的追究是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政府采购活动的成败。二是政府采购合同和履约验收报告是支付采购资金的有效凭证。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完毕后,并不是采购活动的完结,采购人要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将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报告作为资金结算的凭据,提交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便于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维护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三是政府采购合同是财政部门监督和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给依法行使财政管理职能,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提供了必要依据,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政府采购质量,维护政府形象。而供求双方看不到这些,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实质上对双方自身利益的合法地、有效地保护。

    三、供求双方失去了法律制约。有些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以平等自愿的原则为挡箭牌,不签订合同,似乎你情我愿,实则不然。一是助长了采购人的霸道行为。采购人集行政权力和经济权利于一身,居强势地位,没有从法律上以合同形式加以制约,会导致其权利的滥用,有可能故意废标或改变中标结果,直接影响着政府采购的公正与公平,严重损害了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合法利益,损害了政府采购形象。二是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受合同必备条款约束,篡改或增加、遗漏、偏废采购文件确定的内容,甚至放弃中标资格或随意分包转包,给弄虚作假、欺诈隐瞒、以劣抵优、以次充好行为可乘之机,直接影响采购活动的执行效力。三是供求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采购活动,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缔约过失责任无法追究,以致双方私下协商,幕后交易,给串通合谋行为提供了条件,给贪污受贿、损公肥私行为架起了通道。如此种种,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初衷,使政府采购程序失去了意义,不利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其他供应商的正当利益,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逃离了监管视线。供求双方不签订合同,监管无据可查。一是监管部门无法对采购合同的主体资格、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无法保证采购行为的合法有效。二是监管部门无法掌握合同订立和履约情况,不能及时足额拨付采购资金。三是不便于监管部门及时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不利于其他供应商查阅、了解和掌握政府采购合同的有关情况,不利于其他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管,不能掌握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违法现象。(待续)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作者: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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