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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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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短等标期须谨慎
发布日期:2010-08-11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010
    条件规定太宽泛
  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公开招标符合某些情形时,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10日。
  笔者认为,缩短投标文件编制时间的条件太宽泛,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和排斥潜在的供应商。其理由:
  一是与《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政府采购法》规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这样规定是为了给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留出充分的制作投标文件的时间。而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39条的规定压缩了供应商制作投标文件、参加投标时间。
  二是将该条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第45条规定的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结合起来理解,就可能存在一些供应商编制招标文件、参加投标的时间只剩下5天的情况了。
  三是给采购人提供了寻租机会,容易滋生暗箱操作、排斥潜在供应商。一些与采购人关系密切的供应商提前得到采购需求从容制作投标文件,不能提前获取信息的供应商则没有足够的时间制作投标文件。
  四是第39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一揽子本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备采购公告、具体采购项目预备招标公告等没有细化规定,对供应商的实质性意义目前难以考量。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第39条修改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10日。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删除。将第45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入第39条。

  应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
  《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对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实践工作中,各地借鉴招标投标领域的做法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向中标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现象比较普遍。征求意见稿第56条则明确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不得将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笔者认为,不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将给实际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采购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采购物品的质量,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可从履约保证金中进行补偿。如果不收取履约保证金,出现履约问题将使采购人处于被动境地。而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2009年10月重庆合川区教委为19所学校采购2000多套上下铺木床,厂家送来的样品符合合同规定。但原定7月交货却推迟至8月中旬,出现质量问题后,合川区教委一直与厂家联系,但厂家就是不见面。据了解,招标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是5%,最终没收了厂家4万多元的履约保证金。某地一个污水处理厂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污水处理设备,但由于履约保证金到期后没有及时办理延期手续,设备供货商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了质量不达标、延期供货、部分设备的设备制造厂家、型号、参数、质量标准、备品、备件等与合同规定不符问题,污水处理厂的损失可想而知。
  笔者建议,政府采购应该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并完善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依据和标准。

  来源:中国财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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