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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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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监督采购主体不合法
发布日期:2006-05-16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15

      实例:某市一污水处理A公司公开招标采购一批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该项目的采购预算价为120万元。项目资金为国债资金。鉴于该项目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和限额标准以上,A公司欲与当地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时,集中采购机构不免有些犯难:

    从采购主体来看,政府采购主体应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是预算单位,而A公司为国有企业,尽管是项目法人,却是生产经营单位,带有商业色彩,显然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有悖,粗略看来,采购主体不合法。

    从采购资金、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采购对象来看,A公司采购资金来源为国债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项目为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对象为一批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属于货物范围,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刚好吻合,无可非议的。

    既然采购主体不合格,那么触一发而动全身,问题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于是集中采购机构将疑难及时书面报告给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政府采购主体为突破口,加以综合剖析:

    一、看采购项目性质。该污水处理采购项目是服务于公益事业,其受益者是国家和社会公众,属于政府消费支出的范畴。再者,按照国际惯例,凡是使用政府消费支出的资金的单位在进行采购时,都要实行政府采购。就这角度而言,应作为政府采购项目。

    二、看采购人。该采购人A    公司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直接采购的,但是属于环境改造事务,典型的公共服务,代行政府职能,属于政府采购范畴。

    三、看项目资金来源。该项目资金是国债资金,是通过计划立项安排的财政性资金,显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四、看项目是否属政府控制。该采购项目虽然政府没有直接出资,采用国债有偿资金,但该项目是由政府特许,政府决定采购方式和用途,最终所有权属于政府,属于政府采购范畴,这与项目由谁来采购没有关系,采购主体转移为项目法人——该污水处理公司,也不能改变其政府采购的性质,同样属于《政府采购法》规范的范围。

    综上所述,不难发现,A公司是该项目的项目法人。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理当将此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集中采购机构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阳光运作,而不能“撒手不管”,“知难而退”,同时加强宝贵经验的积累。

    经验之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既要坚持统一性,又要把握灵活性。就本项目来看,采购主体若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硬性地套搬,显然与现实情况不相符,也不便于执行和监管,如从我国国情出发,因地制宜、灵活机动地把握政府采购政策,将统一性和灵活性有效结合,就能寻求妥善解决问题的途径,避免了政策冲突和执行中的混乱,为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大、采购层面的拓展提供了有益的尝试。

    经验之二: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是我国政府采购发展的方向。尽管我国政府采购市场还是封闭的,但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是迟早的事,一旦开放,其影响是全国性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有较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保持积极态度,一方面要培育发展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利用政府采购手段扶持国内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实际的政府采购监管过程中摸索实践经验,运用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来解决现实问题,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迎接未来的挑战奠定坚实的基础。

    经验之三:敢于创新,走发展之路。政府采购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凡是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都纳入了政府采购的范围,而在我国是一项新制度,全面推行才五年时间,《政府采购法》实施不过才三年,就象“混沌初开”,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这不是政府采购停滞不前、甘为人后的理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不能拘泥于《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而裹足不前,在我国WTO《政府采购协议》尚未签订之前,要自加压力,开拓创新,用发展的眼光打好“时间差”,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努力健全和完善市场机制,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提高国内供应商参与国际竞争的技能,增强其整体竞争实力,与国际惯例实现有效对接,为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创造对外开放更为成熟的条件。

消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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