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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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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谨慎设立省级部门集采机构
发布日期:2010-02-03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758

   “看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既高兴又担忧。”一名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表达了这样的心情。他说,高兴是由于《征求意见稿》操作性更强,有利于指导实际工作,担忧则源于关于省级设立部门集中采购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这对我们原来以集中采购机构为主的采购执行体系会形成非常大的冲击。”
  
  某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也表示,如果按照这条规定执行,对本省的政府采购工作来说是种倒退。据这名工作人员介绍,他所供职的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是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后,将隶属几个部门的采购中心撤销后统一组建的,组建后省本级的集中采购工作发生了质的飞跃。如果政策引导建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势必造成集中采购工作走“回头路”。
  
  上述观点反映了一个现实问题:对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否需要设立,中央和地方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在中央一级,不少部门特别是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采购量比较大,设置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有一定意义和必要。但在省级及省级以下,一方面部门采购量不大,专门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没有多大必要,而且很可能会削弱集中采购的作用;另一方面,还可能导致部分单位借机增设机构,这与我国机构改革的方向相违背。
  
  另一种声音认为,《征求意见稿》只规定“可以”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际需要,批准部门或者系统设立负责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并不是一定要设立。或许笔者的担心是杞人忧天,但应当注意的是,“可以”这个词本身就不好界定,难免会有一些本不需要部门采购的部门出于各种目的申请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而且部门之间还有可能形成攀比:你们系统设立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我们也要设立。这显然不利于集中采购的发展,将大大削弱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
  
  笔者认为,对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征求意见稿》应对地方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应持谨慎态度。即使规定省级可以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也应明确设立的具体条件,防止各地出现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遍地开花”、集中采购机构形同虚设的局面。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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