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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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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评审 就此打住
发布日期:2006-03-31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352
    编者按:专家对其失当行为,向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在英美国家早已是法律上的一般原则;而我国,虽然已就专家责任作为特别侵权责任达成理论共识,但始终没有建立完备的专家问责制。可以说,我国的专家评审还是属于无责评审。 
  那么,专家责任应该如何鉴定?由于专家评审行为的失误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害的,又该如何赔偿呢?笔者就专家问责制中的几个关键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一直以来,专家意味着“权威”,意味着“准确”。但是,当他们为权、为利所左右,用各种“评审意见书”做出与专家身份不符的判断时,人们却很少想到追究他们的责任,或者是想追究却无从追究。

  事实上,专家对其失当行为,向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早已成为英美国家法律上的一般原则。而且,根据世贸规则中的“专家责任”条款,各成员国均有必要将会计、法律、医疗、建筑和各种专家的侵权责任列入民法。在我国,专家责任作为特别侵权责任,已成为法学界的理论共识。出现以上现象,要害在于评审的“无责”。
 
  走样的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成了“领导评审”,某市拟投资1个多亿建垃圾处理厂,专家多数是该市的官员,结果评审顺利通过,但工厂建成后,一天都没运行就被废弃了;“专家评审”成了“小圈子评审”,有些采购人为顺利达到某一目的,特遴选专家,请来的大多是善于依据采购人想法见风使舵的,甚至是自己“小圈子”的人;“专家评审”屈从于“金元主义”,现实中,有些专家在厚重的礼金面前防线崩溃,成为金钱的奴隶。

  海南一个号称“环保酒精厂”的企业,开工3年多时间,因严重空气污染和水污染,导致附近村庄死亡率增长1.3倍,癌症死亡率增长3.5倍。事后调查发现,这个项目是经过专家三次评审、有关部门严格批准立项的。
 
  问责制亟待建立

  政府采购领域的消费者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此,专家问责制的制定,首先保护的是国家的利益。如何减少专家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评标标准和结果的科学和公正,一直是政府采购领域关注和思考的问题。所以,专家问责制的制定也有利于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

  一般而言,第三者的评判会比较公正,然而这是在制度健全、机制公平的基础上,所以在目前评审制度不完善,专家责任和权力不对等的情况下,把结果的决定权完全交给“第三者”的专家是有风险的。因此,必须建立专家问责制度。

  如何追究是重点

  专家责任,实际上是与法律规定特定职业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专家在与存在契约关系的委托人(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之间应负契约责任(合同责任),而与无契约关系的第三人(供应商、使用者等)之间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出纰漏 应问责 专家由于主观上过失或故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赔偿原则来处理。作为政府采购主体之一的各级机关行政和事业单位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务必引起专家的高度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对消费者权利的更大关注,专家对采购主体的重视程度也有普遍的提高。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对专家施加“高度注意义务”,源于其工作的“高度的专门性”,以及委托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对专家给予的高度信赖,要求专家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不出纰漏,这是专家理应承担的责任。
 
  鉴定主体需明确 由于专家的评审活动往往需要运用大量专业知识,外行人不一定能够明白或理解。因此,当人们对专家的评审行为有疑义,或指控专家有过失时,往往需要由专家中水平较高、更权威的专家作出裁定。这在医务行业已成惯例,但在政府采购领域还是空白。

  政府采购事故以及其中专家的过错需要由专门的条例、机构来鉴定。那么,首先必须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事故处理规定,明确规定事故的处理条件、要素,包括免责、赔偿等条款。同时,依照卫生管理部门组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模式,成立政府采购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集中采购机构牵头,由各方面的权威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由评审专家过失造成的政府采购事故的处理。 

  专家承担举证责任  专家的过失表现为专家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致采购人或供应商的利益受到损害,应由专家自己举证;对于复合型的致害原因,而且专家行为的技术性特点有时会使得专家行为致人损害的现象不十分清楚,受害人应当请求专家承担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对于专家过失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考虑专家或第三人在举证问题上的利益协调,若专家不能证明其评审行为无过失,或者不能举证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专家过失受到损害的人,要求专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于过错责任的法理,也应当由专家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逻辑应当存在例外。 

  可申请评审责任保险 一是专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评审责任保险;二是专家责任保险并不能够取代专家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专家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三是专家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所为犯罪行为或者故意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不提供保险保障;专家责任保险并不会助长专家的过失心理,从而引发专家责任的膨胀。国家应当充分发展专家评审责任保险,以推进专家问责制度的实施 。

  按赔偿原则承担责任 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原则规定,参照某些特别侵权行为立法规定,决定赔偿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身体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所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的侵权行为,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同时也应当考虑赔偿精神损害,应当包括:死亡赔偿,因残疾而引起的劳动能力之部分或全部丧失之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对受其抚养者生活费之支付,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其他开支及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刘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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