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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4-03-07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27

招投标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由招标人(买方)事先公布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条件和要求,邀请投标人(卖方)参与竞争,以择优选择交易对象。

建设工程招投标是指建设单位或个人(即业主或项目法人)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监理等业务,一次或分步发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通过投标竞争的方式承接。其突出的优点有:

一、将竞争机制引入工程建设领域,将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统一纳入市场,实行交易公开,给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赋予了极大的透明度;

二、鼓励竞争,防止和反对垄断,通过平等竞争,优胜劣汰,最大限度地实现投资效益的最优化;

三、通过严格、规范、科学合理的运作程序和监管机制,有力地保证了竞争过程的公正和交易安全。

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存在先由一方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又补办招投标手续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破坏公开、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国有企业)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软件园3号车间楼工程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款等内容。2017年10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装饰中心(承包人)签订《专项安全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某装饰中心施工上述某软件园3号车间楼外墙装饰工程(包括施工机具、升降机械),但上述生产合同中未约定合同价款如何计算等内容。

上述生产合同签订后,某装饰中心即进入涉案场地进行施工。2018年1月,涉案3号车间楼工程开始履行招标程序。2018年2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7月5日,涉案3号车间楼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致盖章确认为合格工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装饰中心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后,经某装饰中心催要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故某装饰中心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领域中的招标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验、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国有企业,换言之涉案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手续。涉案工程系先进行施工,后补办了招投标程序。在此种情况下,案件承办人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规定,认定某装饰中心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规避招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同时结合,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判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装饰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

在目前建设工程领域,很多工程均需要依法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但也有存在“围标”、“串标”、不按规定进行招标、违反招标程序等问题。

本案中,承办人结合案涉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招投标程序与实际施工的先后顺序、工程验收情况等情况,首先认定了某装饰中心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其次在工程款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确定了工程款数额。最终依法判令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通过对该案案情的分析及裁判思路的整理,希望该案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认定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处理有所裨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泰安中院民一庭、泰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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