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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轨GPA 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发布日期:2006-02-15    地区:    阅读次数:484
      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作为政府阳光工程的政府采购制度越来越受到国际组织的影响,特别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简称GPA)的影响。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与GPA规则还存在一些不同,为了尽快与国际规则接轨,重塑我国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就显得格外迫切——

  法律的实施是发挥法律作用、促进法律从应有效力向实有效力转化的重要环节,救济制度设计是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核心手段,因此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有相应的救济制度。入世后我国将会逐渐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因此我国《政府采购法》尽快建立与WTO《政府采购协议》接轨的救济制度显得非常迫切。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独特救济制度就是质疑程序。其主要内容为:

  第一 GPA所有参加方遇到有一供应商提出申诉是应鼓励其将磋商方式作为解决申诉的首选,类似国内《民事诉讼法》中的社会支持起诉原则。这对申诉方起到鼓励和支持作用,一方面为磋商公平、友好、顺利开展铺垫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友好解决争端的精神。

  第二 要求采购方对磋商要求给予公平与及时的考虑,体现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供应商的期待利益不因磋商时间过长而失去。

  第三 磋商不应采取影响供应商在质疑机制下获得救济的方式进行。如在质疑程序下,供应商可能获得合同授予权,而磋商如果使这种合同授予权丧失,则这种磋商不能进行。质疑程序的实质内容是要求每一缔约方提供一套符合GPA精神、有助于GPA目标实现的有效程序,这套程序机制必须是非歧视、及时、透明且有效的。

  要求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始质疑程序,各缔约国的规定应当不少于10天,计算日从供应商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质疑时算起。为了保护商业机会和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应及时结束,通常理解为在采购合同有效授予前应结束质疑;为了保障质疑机构的权威性,GPA规定质疑应当有法院或者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机构受理,该有权受理质疑的机构及其成员在任职期间不应受到干扰,符合司法独立原则;如果这种机构不是法院,则该机构必须使用规定当事人参与和内容公开的程序,且该机构可接受司法审查。

来源:中国国际招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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