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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不能重新评审,一个案例掌握要点
发布日期:2020-05-26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24

  某公开招标项目,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认为A投标公司提供的产品官网网址截图不清晰,不符合投标要求。最终,该项目因合格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了无效投标处理。在此之后,被认定为无效投标的A投标公司,分别向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评审委员会专家认为申诉内容成立,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申请重新开通评标通道。经过重新评审,最后确定中标方。

 

  那么,该案例所处情形下可以重新评审吗?整个流程符合法规要求吗?

 

  一般情况,在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商务性评审、技术评审过程中,由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工作不认真、工作失误,将本来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进行了无效投标处理,导致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可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作废标处理。

 

  “该案例中,被认定为无效投标的A投标公司,分别向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审委员会专家认为申诉内容成立,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申请重新开通评标通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产生了新的中标人。”某业内专家在接受《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一系列的行为,应该属于未中标供应商提起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被有关部门认定申诉内容成立。这种重新组织评审的情形,程序合法,结果有效。

 

  对于该专家的说法,多位专家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该项目并不符合重新评审的情形,且项目程序并不合理。

 

  “若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认定属于资格审查原因的,因资格审查不是重新评审内容,只能报告财政部门重新釆购;若是评委原因导致符合性审查错误的,需报告财政部门,重新采购或重新组建评委会评审。”多位专家指出,按现行规定不是所有情形都可以重新评审,需要视错误情形而定。该案例中,评审委员会先认定投标无效,后又认可其提交的产品官网网址截图符合要求,应属重新评审,但此情形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重新评审情形。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作者: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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