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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告”的规范性不容忽视
发布日期:2005-04-18    地区:    阅读次数:1804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时常发现一些招标公告中的采购信息就像一团“迷雾”一样,含糊不清,潜在的投标人要想进一步了解“应当”在其中公开的核心信息,首先就得“花钱”去购买一份标书,从而严重地侵害了供应商对有关信息的“知情权”;也有的招标公告,竟还在其中明确了一些不够公平的资格条款等等,诸如此类的不规范性问题时而见之,对此,不少的方面都在呼吁:“招标公告”的规范性不可忽视!
  一、招标公告中常见的一些不规范性问题及其危害
   1、有的毫无道理地要求投标人的经营规模或注册资本金等要达到一定的限额,这就从“源头”上直接剥夺了一些中小企业参与投标竞争的正当权利。我们知道,只要企业具备了履行相关业务合同的能力,无论其注册资金或经营规模的大小,在招投标活动中,就应当要一视同仁,更何况中小企业还是政府采购活动要“扶持”的重要目标对象,在《政府采购法》的第九条就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对此法律规定,各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操作机构应当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而不能毫无道理地在招标公告中设置企业的经营规模或注册资金的限制条款,从而直接将中小企业排斥在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对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招标公告中的这些要求,实质上就是一种不公平的“欺外”条款,必须要清理整顿。
   2、有的强求供应商在采购人的所在地必须要有售后服务点,这就从源头上变相地排斥了不少外地供应商参与当地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当权利。要求得到及时周到的售后服务是任何一个采购人都具有的正常的消费心理,也是采购人正当的消费权益,对此要求,供应商应当予以满足,而至于供应商究竟是采取何种途径或方式来兑现这方面的承诺措施,那是供应商自己要考虑的事,事实上,供应商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有许多方式来履行和兑现其承诺措施,如,直接在各地设立售后服务网点、委托他人代理服务、在采购人提出服务需求时突击登门服务等等,只要能达到及时履行其服务承诺就行,而如果采购人在其招标公告中就明确要求投标人在采购人的所在地要有售后服务网点,这就剥夺了在当地没有服务网点的企业的投标权利,就是一种无理要求,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资格条款。
   3、有的招标公告对采购标准、预审资格等方面的信息内容公示得不够具体,从而使潜在的供应商无法快捷地作出是否参与投标活动的果断决策。按《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而这采购标准至少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数量、规格、性能等一系列非秘密性的信息内容,以让潜在的投标人能在事前就清楚地衡量出自己是否有能力和实力去投标,是否有价值去投标,针对自己的实际情况,能有多大的盈利水平等等,而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采购人在其招标公告中,对采购项目的数量没有明确、具体的规格没有涉及、核心指标也是含糊不清等等,从而使潜在的投标人看了招标公告后,无法作出是否有价值去参与某项招标活动的初步决策,这就影响或降低了他们的业务决策工作效率。
   4、有的招标公告把应当无偿公开的实质性内容放在“标书”内,随标书的出售对外公开,这就使得招标公告变相地成了出售“标书”的广告。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采购人发布的部分招标公告,其实质性的内容很少,却在多处使用了“详见标书”的字样,并在末尾赫然注明了“标书每份300元,售出不退”的条文等,这就使得潜在的投标人无法从公告中了解到招标业务的大致情况,采购量究竟有多大?是否值得自己去投标?等等,要想“初步”了解到招标业务,只得去购买一份标书,这样一来,一方面丧失了“公告”的发布价值;另一方面又侵犯了潜在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对一些本应无偿就可享受到的采购信息,却必须要白白地花费了“冤枉”钱才能了解到,至于有没有使用价值,那还是另外一回事。
  二、规范“招标公告”的措施
   1、严格规范“招标公告”的内容,以遏制各种变相将应公开的采购信息进行有偿提供的不正当行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除涉及相关秘密以外的政府采购信息都应充分、彻底、及时地对外公开到位,这是保持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前提,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对此规定,采购人必须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对应当公开的信息必须要充分公开,而如果采购人把应当公开的采购信息“装”入标书内,再通过出售标书的形式对外公开,这就明显地侵犯了供应商对采购信息的“知情权”,从而违背了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扰乱了政府采购工作的正常秩序。
   2、严厉打击各种显失公平的信息公告行为,以切实维护供应商的正当权益。《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由此可见,凡对供应商设定特定资格条件的,必须要公平、合理,而对上述所披露的那些要求供应商必须有一定的规模、在采购人所在地要有维修点等等条件,就明显是一种不公平条款,其实质就是一种“欺负”中小企业或排斥外地供应商的不法行为,它直接违反了《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因此,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就必须要给予严厉地打击,并要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其滋生和蔓延,以给广大的供应商营造一个完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3、制定严格的招标公告发布程序和责任体系,以促进采购人自觉加强其信息公告的管理。对采购人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采购事项,采购代理机构首先要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方案,梳理出其中应当要公示的全部信息内容;其次,要向采购人征询其对供应商有何特殊的条件要求;再次,要结合采购人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的规定,最终确定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并向采购人反馈;最后,再通过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送一份给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在这些操作程序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是信息公告的直接责任人,不得推诿扯皮,只有这样明确了信息公告的程序和责任,才能使公告发布工作的透明度得到提高,责任感得到增强。另外,对采购人自行实施的分散采购,其公告的发布也应严格遵守备案制和责任制等制度,以有效促进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
  三、加强“招标公告”管理的建议
   1、充分授权给指定的媒体,允许他们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地拒绝发布各种不规范的招标公告。对少数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发送的不规范的招标公告,指定媒体可以毫不客气地拒绝发布,对因此而影响后续开标、评标等工作的责任,全部由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自己去负责,指定媒体是一种无偿服务行为,不负任何责任,这样就能有效促进采购人提高其招标公告质量的自觉性。
   2、建议对经常发生的几个供应商的特殊资格条款进行合法性认定,以方便采购人根据其实际情况准确地使用。在实际工作中,诸如“供应商在当地要有网点”,或“注册资本必须要达到一定的限额”等要求,对采购人来说是非常合情合理的,而对潜在的供应商来说,却就显得有点不够公平,对这些要求究竟是否属于不公平性条款,最好还要由有关权威部门进行鉴定或认证,如果确实属于一种歧视性行为,那采购人就不得使用,如不属于违法行为,那么采购人就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依法使用,以进一步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
  

来源:江苏省东台市财政局 丁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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