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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谈项目发布多次公告,依然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9-04-29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994

    某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首次采购活动失败后,采购人于2019年4月3日重新发布公告并出售谈判文件,启动第二次谈判活动, 2019年4月11日,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只有两家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监督人员就竞争性谈判活动是否终止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继续开展谈判活动。主要理由是:本项目谈判文件无不合理条款、采购程序合法合规,在此前提下,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如终止本次采购程序,启动第三次竞争性谈判,也未必会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响应。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允许谈判小组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并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终止谈判活动。主要理由是:本次竞争性谈判活动是本项目的第二次竞争性谈判,但由于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竞争性谈判失败,应终止谈判程序。

  

  探讨分析

  

  1.本项目继续开展采购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的项目,除特殊情形外,参与谈判响应、递交最后报价和被推荐为成交候选人的供应商数,都应当满足3家以上的要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依据74号令的这一规定,除招标失败这一特殊情形外,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都应当为3家以上。

  

  本案例是竞争性谈判失败以后,重新启动第二次竞争性谈判活动时,出现了供应商只有2家递交响应文件的情形,而并非是在招标过程中,出现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情形。该情形不属于财政部74号令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的情形,不可以继续开展谈判活动。

  

  2.本项目应依法终止谈判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采购人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依法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3.多次谈判失败可依法变更供应商产生方式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采购文件内容合法、采购程序依法依规,但经过多次公开公告,依然只有2家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情形。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出现该情形时,应当终止谈判。那么,该类项目是不是就陷入了“死循环”的怪圈呢?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变更供应商产生方式,来避免陷入“无限循环”的尴尬境地。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依据财政部74号令规定,参与竞争性谈判项目的供应商,可以通过发布公告、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和书面推荐三种方式产生。

  

  如果出现发布多次公告,响应谈判的供应商依然不足3家的情形,为避免再次发布公告时,依然出现不足三家须依法终止采购的尴尬境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改用其他方式确定参加竞争性谈判活动的供应商:如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已经建立了相应供应商库的,可采用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谈判活动;如当地财政部门尚未建立供应商库,则可采用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的方式,确定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谈判活动,以保证竞争性谈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作者: 张志军)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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