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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不可滥用考察权
发布日期:2017-12-25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3174

 

  采购人A委托某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网络设备。项目评审结束后,采购人提出,他们对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不了解,需对其进行实地考察后再作决定。采购人随即组成了由项目经办人、监察机构负责人参加的考察小组。考察结束后,采购人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不符合要求,不具备中标资格;而第二中标候选人符合要求,具备中标资格。因此,选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的资质、业绩和履约能力进行审查,除了对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资格证明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外,还可进行实地考察。但是,采购人、代理机构不宜随意使用考察权,更不应借考察改变评审结果。

  上述案例中,采购人提出对第一中标人情况不了解,需对其进行考察,看似理由充分,组织考察也是必要的。通过考察,可以对供应商的资格、资质证件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查,看是否与参与采购活动时提交的证件相符。同时,通过对供应商的生产能力、产品库存、经营业绩、财务指标等情况进行核查,能够进一步核实供应商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并对供应商的生产经营情况作进一步了解,有助于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不过,虽然考察对采购项目顺利推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实践中,个别采购人将考察作为改变评审结果的一种手段,值得关注。如,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不是采购人意向的供应商,采购人会找出种种理由,惯用的手法就是借口对这家供应商不了解,要对其进行考察,然后通过考察堂而皇之地改变评审结果,使其“中意”的供应商中标。如果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没有出现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里,采购人甚至可以通过考察,否决评审报告推荐的全部中标候选人,达到废标和重新采购的目的。

  那么,实践中,该如何进行考察呢?

  首先,是否要进行考察,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并事先明确考察的时间和方式、人员组成等内容。笔者注意到,有些采购文件中虽然载明了考察事项,但规定得比较笼统,也比较随意,留下不少隐患。例如,有的采购文件中仅原则性规定“是否进行考察,由评标委员会根据评审情况现场决定”。这就无形中赋予评标委员会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助长了采购人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风气。

  其次,应组建考察小组。由考察小组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独立进行考察,并出具考察结果报告。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考察小组必须有一定数量的评审专家,且专家人数应当为考察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考察小组负责人,也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考察。

  最后,应慎用考察结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如果在考察中发现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与其提交的响应文件、资格证明文件不一致,属于评审错误。考察结果与评审结果不一致,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不具备中标资格,且无履行合同能力的,采购人应向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代理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决定是否组织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采购,而不能仅凭考察结论就直接否定评审结果,更不能以考察为借口,达到否决法定中标候选人而选择自己意向供应商的目的。

  (作者:李平  单位:陕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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