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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恶意低价竞标?
发布日期:2017-08-16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850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广州德发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德发案”)的法理分析,值得我们在认定政府采购恶意低价竞标时借鉴。

    据了解,2005年1月,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拍卖行将其自有的房产拍卖后,按1.38255亿元的拍卖成交价格,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2006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检查德发公司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认为其上述房产拍卖成交单价格2300元/㎡,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价格严重偏低,遂于2009年9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核定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决定追缴其未缴纳的营业税8671188.75元,加收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决定追缴堤围防护费156081.40元,加收滞纳金堤围防护费48619.36元。德发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德发公司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德发公司上诉。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中加收营业税滞纳金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的部分。

    德发案判决书说理充分,较好地平衡了税法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民法所保护的私人权益,提出“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尊重税务机关的专业判断,协调民事法律规范与税务行政规范税务适用时,原则上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必要时适用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等重要原则。这一案件虽为税务领域行政诉讼,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出现的恶意低价竞标的判定亦有启示作用。

    目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未对恶性竞标给出定性、定量等判断标准。德发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可否换一种思路,比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借鉴税务部门在税收核定时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一标准来判断何为恶意低价投标中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季节性降价销售商品等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投标供应商以低价投标如属于上述情形,若招标文件中事先约定不能以低于成本价格投标并授权评标委员会予以认定权,则有违法之嫌。建议招标文件事先约定时应排除上述法定情形。

    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情形外,如评审委员会收集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能证明供应商投标报价低于同期同类市场价值的70%,则可认定其为“投标价格明显偏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明确,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作者:黄民锦)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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