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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主任何立峰详解“低价中标”现象成因
发布日期:2017-06-26    地区:    阅读次数:5021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姝)6月2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举行联组会议,结合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产品质量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进行专题询问。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王力就产品购销领域存在的“低价中标”提问,询问将采取哪些措施有效遏制这类现象?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回应时,详细分析了“低价中标”现象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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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方面反映的产品采购低价中标的现象,实际上指的是评标时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这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一种重要评标方法,也是国际上确定中标人的通行做法。现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是有明确规定的”,何立峰说,但是在实践当中,这一评标方法经常被滥用和错误使用,导致出现一系列的问题。

  何立峰举例说,“一些企业低于成本价投标,中标以后通过偷工减料降低成本,对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留下很大的隐患,也导致了合同纠纷等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今年3月陕西西安爆出了‘电缆门’事件,奥凯电缆的中标价严重低于实际成本,为了收回成本,便采用劣质光缆。另一方面,阻碍产业技术创新和转型升级。一些招标项目只关注于价格,忽视了产品质量、性能等一系列的技术指标,导致了一些质量过硬、技术水平比较高的产品被拒之门外,出现了优汰劣胜、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影响了企业创新研发的积极性”。

  何立峰分析说,“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所以被滥用和错误使用、引发一系列问题,有三方面原因。

  其一,招标人没有严格执行评标办法的有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了两种评标办法,也就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而“综合评估法”需要对投标人各项指标作出综合评价,主观性比较强,存在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在面对质疑、投诉、检查、审计的时候,往往很难解释清楚为什么中标人就比其他投标人要好,好在哪里等等。为了规避风险,不管是何种类型的采购项目都“一刀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并且在评标当中简单把价格作为决定性标准,忽略了法律规定的“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条件。对于投标价格是不是低于合理成本,既没有去测算,也不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

  其二,投标人通过低价中标的收益远远大于他所要承担的风险。一方面,投标人低价中标以后,有的通过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降低成本;有的通过设计方案变更等种种理由,要求招标人补签合同、追加投资;有的甚至以延长工期、高价索赔、搞所谓的“半拉子工程”等方式,迫使招标人就范,从而获取他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中标人的上述违法失信行为,缺乏及时有效的制约和惩处。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合同履行和信用评价体系,信用信息不能及时充分共享,“一处受罚、处处受制”的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中标人出现了违法失信行为以后,并不会因此被清出市场,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一些中标人基于他的利益考虑不惜违法违规操作。

  其三,监督管理不到位。不管采用哪一种评标方法,是不是低价中标,在合同履行中,中标人都存在以次充好的可能性,关键是需要加强质量的监管。一方面,招标人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如果招标人能够在检查验收当中严把质量关口,投标人是不敢也不会以牺牲产品质量的方式去谋求低价中标的。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力量不足、责任落实不到位等一系列的原因,对工程、产品质量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管,导致一些企业特别是恶意低价中标的企业存在侥幸心理。

  何立峰表示,下一步将通过三方面工作,解决上述问题。依法严格限定“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适用范围。针对滥用、不当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各类评价方法的运用;建议修订招标投标法,实施全过程的监管;加强监督执法,落实责任追究。

  他强调,“严格质量监管,强化落实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制,明确中标人应当对产品质量负总责。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将生产提供劣质产品者纳入失信名单,实行联合惩戒,加大企业违法成本”。

 

 

     来源:新京报新媒体 王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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