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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投诉影响结果 区分情况重新采购
发布日期:2017-04-19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762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我见(下)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建议:本条修改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在收到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或者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理由:供应商收到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后就知道了答复的内容,是否满意已经清楚。只有采购人、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才在答复期满后知道。因此,投诉时效起算应以供应商知晓答复或知晓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之日。如采购人在收到质疑函后3个工作日就作出答复并通知质疑人,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诉时效起算却要在答复期满,即7个工作日后,而不是3个工作日后,这显然违背常理。(沈德能)

 

  第十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交投诉书,并按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

  建议1:参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将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改为“必要的证明材料”。

  理由:“事实依据”容易引起供应商理解上的歧义,认为只需在投诉书中陈述事实即可。(林日清)

  建议2:第一款第三项,“法定条件”的指代范围不明确,是指程序上投诉应满足的受理条件还是实体上投诉事项的成立条件?建议根据立法意图,将终止投诉的条件限定在“经调查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林日清)

 

  第十七条 供应商的投诉事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建议:建议删除本条中例外情况的规定。

  理由:“基于质疑答复提出的投诉事项”没有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可能存在歧义,尤其是供应商为了反驳质疑答复而提出新的观点和证据,往往涉及采购项目其他未经质疑的事实。而供应商对质疑答复提出投诉,本质上还是因为原质疑事项未得到解决。(林日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告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修改并重新提起投诉……

  建议1:本条中“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告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的表述,应增加投诉的具体条件。

  理由:本条规定了“符合投诉条件”和“投诉不符合条件”的处理,却没有规定何为投诉条件,无从具体判断符合与不符合投诉条件。(沈德能)

  建议2:建议本条第一项修改为“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修改并重新提起投诉。最终递交投诉材料的时间扣除投诉审查期后超过法定投诉期限的,不予受理”。

  理由:对于经审查要求投诉人修改投诉书重新递交投诉的,其投诉审查经过的时间应予以扣除。(林日清)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法律法规或职责权限,委托相关部门或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邀请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意见书。质证意见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建议1:本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部门或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应删除“调查取证”。

  理由: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是行政权力。除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把行政权力委托第三方行使,且对第三方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可能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责任难于追究的后果。(沈德能)

  建议2:第三款“质证应当邀请双方当事人(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意见书(笔录)。质证意见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修改为“相关当事人”;“质证意见书”应修改为“质证笔录”。

  理由:质证可能出现多方当事人,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外,相关的供应商也可以参加或应当参加质证。而质证过程应制作笔录,如果质证意见书,仅是质证最终结论意见,不能反映质证的全部过程。(沈德能)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

  建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应根据影响采购结果的原因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而不是一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理由:如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要从发布采购公告开始重新走一遍采购程序,应慎重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如果重新开始其中的某个采购环节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则不必把整个项目推倒重来。如是评审错误的,可以重新评审;如某个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如串通)影响的,则处理相应违法违规行为,重新评审;如评审委员会组成违法,则可以重新组成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如果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是指从需要改正的错误的采购环节开始,则本款无需修改,但需明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具体含义。(沈德能)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质疑函的;

  (二)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的。

  建议:本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

  理由:①两条所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和导致的后果没有区别,追究法律责任也不应该有所区别。②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能存在无正当理由拒收质疑函的情形;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的行为,第三十四条不应仅针对采购人方面而忽略采购代理机构。(沈德能)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超过期限;

  (二)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建议1:增加如下事项:未按本办法第X条规定答复;答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超出质疑事项答复并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未依法公开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质疑答复。

  理由:实务操作中,上述情形都是采购人、代理机构常见的违规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加以约束。(沈德能)

  建议2:本条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超过期限、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与第三十四条相比,增加了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四项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相当,但处罚幅度不一,建议归并为一条。(林日清)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建议:将有关内容改为在修订《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时予以规定。

  理由:本条规定的是财政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责任,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处理有关问题不一致。(林日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建议:“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表述中删除“时”。

  理由:本办法规定的期间没有以时计算。(沈德能)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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