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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管理祭出十二招
发布日期:2017-03-13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027

 

  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和当事人,早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化的开局之年——2003年,财政部、监察部即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办法对推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十余年政府采购工作实践的发展,原《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管理要求,原来的“十八般武艺”应付不了新形势下发生的变化,因此财政部集思广益,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引发业界热议。

  《办法》的修订主要着力于两个方面,一为制度层面裨补缺漏,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评审专家管理的要求,在制度上建立健全评审专家进入、使用、退出机制,明确专家评审工作纪律和要求、专家回避情形、专家对评审报告的争议处理、专家名单保密与公告要求、专家履职情况记录、专家库动态管理等内容。二为操作层面对症下药,结合十余年来政采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适应政府采购管理环境的变化,针对专家权责不对等、专家不足,以及少数专家不专、不公等现象制定完善措施。

  具体到政策变化上,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变化值得关注。

  变化一:明确了“谁到碗里来”

  《办法》调整了评审专家抽取的适用范围。原《办法》规定,政府采购评审和前期咨询专家都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但从政府采购实践情况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前期咨询专家的工作职责、管理要求、使用方式等并不完全一致,尤其是前期咨询专家需要对项目有充分了解,而抽取专家的时效性无法确保专家在提供咨询意见时获取充分的信息。因此,《办法》调整了适用范围,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才进到“碗”里来进行抽取。

  变化二:专家库有了“官方授权店”

  《办法》第四条明确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建设主体。其中财政部负责制定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国家评审专家库;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十二条还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换言之,以往各式各样的专家库将要告别政采舞台了,今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选取专家要认准“财政”牌了,否则有可能会遇到“假专家”。

  变化三:专家“门槛”有收有放

  《办法》第六条对专家的基本条件作出了规定。与“老办法”相比,评审专家的门槛可谓有收有放。“收”,即新增了年龄限制,该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专家的年龄上限是70周岁。“放”的是职称限制,第二项明确,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的,即可被选聘为评审专家,较之以往的高级职称要求有所降低。与此同时专家的门槛中还增加了信用记录要求以及专家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措施等内容,从诚信和不良记录等方面丰富和完善了专家的准入条件。

  变化四:专家库有进有出

  《办法》第十一条对于专家解聘的四类情形予以明确,分别是不符合规定条件、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存在不良行为记录及受到刑事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原《办法》只规定了专家的进入条件,未明确退出情形,两年一复审的政策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办法》这样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策略出发点是好的,但关键仍在于各地财政部门管理专家入口关、使用关、退出关的落实情况。

  变化五:明确解决“库存不足”的办法

  专家库中的资源有限,万一出现“库存不足”怎么办?《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解答。

  针对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针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对于评标现场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由上可知,采购人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可自行选定;二是评审现场缺专家补位时,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而专家库中数量不足的,需要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先推荐符合条件者进入专家库后方可抽取,不能自行选定。

  变化六:专家抽取时间明确了“保鲜期”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除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专家抽取时间不得早于评审前的两个工作日。第三十二条明确,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及采购人自行选定的专家也参照《办法》管理。换言之,评标委员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有不超过两个工作日的“保鲜期”。较之“老办法”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的规定,《办法》考虑了节假日等因素,可操作性更强。

  变化七:需存15年的采购文件多了一样东西

  《办法》第十五条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也就是说,2017年1月起,政府采购活动档案要多存一份评审工作纪律了。

  变化八:专家费标准实现了“一碗水端平”

  《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这意味着,专家费的标准将在区域范围内统一,专家“挑肥拣瘦”的基础将不复存在,这对专家获取公平、合理报酬,专注项目专业评审起到积极作用。

  变化九:采购人代表“没钱了”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而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情形以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也就是说,以采购人代表身份进入评标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将不再有报酬。这点也好理解,采购人代表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委派的工作不宜在额外支付报酬。

  变化十:明确了评审中“友谊小船翻了”怎么办

  《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于评审过程中出现争议的处理程序进行了明确。评审过程中,如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而在出具评审意见时,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评审专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变化十一:可以给专家送“差评”

  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了给专家送“差评”的权力,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义务,重申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规定。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这个评价有什么用呢?简单来说就是正面激励、负面惩处。如果得“好评”可能直接提高专家的“中签率”——《办法》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这样“好评”率高的专家被抽中的可能性就会增加。而“差评”将在专家行为记录中留档甚至影响专家资格——专家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拒不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等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与专家聘用、解聘相衔接。当然,“差评”也不能随便给——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变化十二:专家违规“后果很严重”

  较之于原《办法》中对于专家不良行为的惩戒措施多为“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资格”,新《办法》要更加具体和明晰,监督惩戒措施主要分为三个方面,其一是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其二是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其三是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显然,新《办法》中对于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从警告、罚款、资格、刑责等方面建立起了层次丰富的监督惩戒措施,亮起了“达摩克利斯之剑”,这将对少数“不公”专家形成有效震慑,净化政府采购评审环境。(作者:臧鹏 单位:新华通讯社办公厅政府采购处)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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