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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能以保证金“要挟”供应商
发布日期:2017-02-10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251

 

    采购人以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太低,担心其不能完成采购项目为由,要求其按照项目预算价的30%交纳保证金——

    岂能以保证金“要挟”供应商

    ■ 李平

    案情

    某代理机构就某局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谈判及评审结束后,谈判小组出具了评审报告,按最后报价以低到高为序推荐了三家公司为成交候选人。代理机构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要求采购人按照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成交单位。但采购人以第一成交候选人报价太低,担心其不能完成装修项目为由,要求第一成交候选人按照项目预算价的30%交纳保证金,方可确定其成交并与其签订合同。而第一成交候选人以采购文件中没有规定成交后须交纳保证金为由,拒绝交纳保证金。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采购人提出第一成交候选人不交纳保证金则取消其成交资格,第一成交候选人也提出因无法达到采购人提出交纳保证金的要求而放弃成交资格。就此,代理机构将情况报告给财政部门,请财政部门裁决。财政部门经了解情况后,作出“由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 的决定。

    本案中有三个关键问题:第一,采购人以第一成交候选人报价太低,担心其不能完成装修项目为由,要求其按照项目预算价的30%交纳保证金有无依据?第二,第一成交候选人拒绝交纳保证金而放弃成交资格,是否妥当?第三,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吗?笔者对此试作分析。

    分析

    针对问题一,在未确定成交供应商前,采购人因担心第一成交候选人的报价太低不能保证工程质量,故要求其按照项目预算的30%交纳保证金,并把是否交纳保证金作为确定其成交的前提条件,这种做法欠妥,也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第一成交候选人的产生符合政府采购法定程序。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与各谈判方进行谈判时,各谈判方均表示完全了解项目内容以及采购人对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最后报价时,各谈判方均承诺所报出的价格包含项目的全部内容;在综合评审时,谈判小组对各谈判方提交的响应方案及其工程预算进行审查,认为均符合项目要求。谈判小组经过综合评审后所推荐的成交候选人均能满足项目要求,采购人不能任性否定该谈判结果。其次,采购人要求第一成交候选人交纳30%的保证金作为确定成交和签订合同的条件,既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本项目采购文件的规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明确,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且如果要交纳履约保证金,需要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故采购人提出的要求缺乏依据。

    针对问题二,第一成交候选人因采购人要求其交纳保证金而放弃成交资格的做法也是不妥的。采购人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项目采购文件对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未作出规定,此时,第一成交候选人应就此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如果采购人仍坚持原来的要求,代理机构也未有效处理双方的矛盾,第一成交候选人可向采购人所在的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而不是直接放弃本项目的成交资格。此外,需指出的是,在确定成交供应商之前,应视为采购活动的继续进行,若此时第一成交候选人放弃成交资格,则可视为其退出采购活动,属于失信的一种表现。

    针对问题三,财政部门在接到代理机构的情况报告后,应对本案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在核实情况后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采购人在接到代理机构送达的评审报告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成交单位,而是要求第一成交候选人先交纳30%的保证金,才确定其为成交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这个要求的提出,是在评审结束之后和确定成交之前,在这个时间段里,第一成交候选人并未被确定为成交单位,即不属于成交供应商,财政部门作出“由代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的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条例》第四十九规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本案中,采购人的做法违规,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责令采购人限期整改。(作者单位:陕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购中心)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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