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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项目如何选择适用的非招标采购方式
发布日期:2016-12-20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188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当采购预算超过当地规定的限额标准时,均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原因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财政部门的批准。同时,《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又规定,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有多种非招标采购方式可供采购人选择。另外,2014年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使得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选择采购方式时,又多了一种选择。
  可以看出,当采购预算金额超过限额标准时,除特殊原因外,采购人有且只有公开招标这一种采购方式可以选择;但当采购预算小于限额标准时,采购人却有多种采购方式可以自主选择,比如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一些非招标采购方式,并且选择时不需要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非招标采购方式可以“多选一”,看似给采购人提供了多个机会,但也带来了选择困难,再多的选项,也只能有一个答案,因为采购人和监管部门给出的“标准答案”可能不一致。就如同该案例,采购人认为“依法”选择的采购方式,在监管部门看来却是“违法”的。这种情况下,小额项目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标准到底是什么?

  相关案例
 
  某学校一录播室采购项目,预算38万元,计划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并发布公告。但在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代理机构发布的采购公告抽查时,认为该项目的录播室设备应属通用类电子设备,不具有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特点,也不符合竞争性磋商采购的其他适用条件,应适用询价采购方式。尽管代理机构提出此类设备市场上种类繁多、价格和质量也差异较大等诸多理由,但监管部门最终仍判定为采购方式选择不当,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规定,要求代理机构中止采购项目,限期改正采购方式后重新发布公告。
 
  问题分析
 
  关于“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这是选择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一个共同条款。也就是说,只要采购项目符合此类情形,两种采购方式采购人可任意选择。但到底何为“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的项目?应怎样判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标准,并且这条规定在表述上也比较模糊,前半句和后半句既像因果关系,又像并列关系。鉴于此,除一些服务项目可能符合这类情形外,货物设备类采购项目基本无法适用,因为技术再复杂的设备,也能列出详细的规格或技术参数,只是确定详细规格以后就会变成违法的“量身定制”了。所以,某些“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设备采购项目,可能并不是技术多么复杂,而是涉嫌违法。但此类项目能否归为“性质特殊”有待商榷。基于此,采购活动中出现监管部门否决采购人选择的采购方式也是难免的。
 
  关于“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这类情形,同样是采购人选择竞争性谈判或者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一个共同适用条款。《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第三十条又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通过对两条规定中的内容进行逐句分析,会发现存在一些矛盾的地方。预算金额都是采购人前期进行市场调查时事先计算出来的,除因服务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这两种情形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可以理解外,但至少也能在采购文件中公开一个单位时间价格预算或者单价预算,其他几类采购事项既然不能计算出价格总额,又该如何落实采购资金和公开预算金额呢?
 
  再者,对于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是指具体的单项,还是指货物采购时其附带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如果是后者,是不是只要采购的货物含有某项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就可以视为符合此类情形,并进一步选择这两种采购方式之一了呢?
 
  上述问题的存在,都会给采购人在选择采购时方式时带来困扰,需要相关部门做出进一步明确。
 
  关于“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严格来说,能够同时满足“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这几个条件的货物类采购项目,实践中很少存在。
 
  当前的政府采购市场,勉强符合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条件的,可能仅有汽车类或办公家具类货物产品等极少数采购项目,而类似电子类,虽然其规格、标准比较统一,但是短短几个月就会出现动辄10%以上的价格变化,实在不能称之为价格变化幅度小。还有一些采购项目,市场上少有现货,需要从生产厂家定制,或者是产品市场更新换代频繁,明显不具有“现货货源充足”的采购项目的条件。这种情况下,实践中选择询价采购方式的做法都是不妥的。
 
  解决建议
 
  小额项目更好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两个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案例,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看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法律规定对于非招标采购项目的适用条款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在此,笔者谨对实践中类似情形的解决对策提出建议,并认为实践中有两个解决途径。
 
  一是权宜之计。为解决上述问题,很多地方的政府采购流程,对于采购方式的选择,基本都是监管部门在主导确定,不管是否需要审批,所有采购方式都是审核通过后才可进入下一采购环节。这种方式,确实能够避免事后出现该案例中的情形。但对于小额采购项目,却也违反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造成监管部门过多介入采购事项微观操作;另外,当采购方式存在认知上的矛盾冲突时,监管部门要求采购人遵守自己的标准,既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采购人对采购方式选择的灵活主动权,还可能当采购结果不理想时揽上不必要的责任。
 
  二是简政放权。对于小额采购项目,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选择上,将主动权最大限度还给采购人。首先,应大力推动政府采购管理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转变,在追求充分竞争的前提下,实现采购物有所值。其次,应认识到技术复杂项目是相对的,比如该案例中相对于满足一般教学的录播室和提出更高要求的录播室,后者就应该是技术复杂的,或换个角度理解,只有完全符合询价采购几个要素条件的货物产品,才是通用类项目,否则就是技术复杂的。这些观点如果能够在实践中达成共识,同样也可避免出现该案例中的情形。
 
  最后,应允许采购人参照可支配的采购资金,对比调查的产品市场价格,灵活选择非招标方式。若采购货物只是为了满足一般采购需求,即可采用询价或竞争性谈判等以最低价成交的采购方式。反之,为了采购到性价比高的产品,满足更高的采购需求,就可采用以综合评分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作者:李猛)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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