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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实操32问(五)
发布日期:2016-11-25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711

    政采实操32问(五)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答学员问

    2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2%。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可否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不提交投标保证金?

    答:当然可以。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法律规定的是一个授权性条款,即可以收取,也可以不收取。如果是强制性条款“应当”收取,那就必须要收。

    24.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采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采机构采购。现在政府职能正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那么,集采机构能否转为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一方面可以促进采购能力提高,促进中介机构发展,另一方面,原集采机构也可以更好地把精力放在服务上。

    答:法律是刚性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凡是列在集采目录内的集采机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采机构进行采购,这是强制性的。而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也明确,集采机构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

    关于您讲的政府职能转变的问题,我很赞同。上海市集中采购目录范围近年来不断调整,越来越多的大项目逐渐退出了集采目录。以前我们集采目录中有个兜底条款,凡是预算金额300万元以上的项目都是集中采购项目,但这个条款前些年就取消了。去年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退出了集采目录;今年200万元以下的非招标工程项目也退出了。近年来,目录范围越来越小。我们基本上是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向进行调整,今后的集采目录主要就是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货物和服务项目。我们采购中心希望集中精力把通用项目做精做好,把对采购人的服务做好。总之,我们是通过集采目录的调整,把更多的政府采购代理市场让给社会代理机构,而不是把集采项目直接转给社会代理机构采购。

    25.《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采购人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评审,对此应如何理解?

    答: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采购人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第二,采购人的工作人员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的,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这一特定身份(即凭本单位授权函代表本单位参加评审),而不能以评审专家身份,即使采购人委派参加评审的工作人员恰巧也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里的评审专家;第三,如果采购人的工作人员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的评审专家,即使他被抽中,他也不能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也就是说,他不能计算在那“三分之二”之内。比如公安局交警总队有个项目,交警总队有一个工作人员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里的专家,如果这个人来参加交警项目的评审,那么他只能算是采购人代表,而不能算是评审专家。修订中的18号令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就让人更容易理解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得参与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

    26.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或评标标准设定不合理,是继续评标还是废标?

    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评审过程中,如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因此,如果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有重大缺陷,最好停止评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以避免法律风险。

    27.《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这里的工程指的是什么?

    答:这涉及到两法条例的衔接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有些工程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如大型基础设施等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依法必须招标。还有一些工程是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不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到200万元的小额工程;一类是200万元以上、但因符合特定的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比如《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保密工程,是可以不招标的。还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如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可以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可以不再招标。政府采购工程使用财政性资金,2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工程,除符合法定情形外,都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因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包括两类:一类是不到200万元的政府采购工程;一类是200万元以上、但符合法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情形的政府采购工程。这里的“依法”依的主要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要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

    28.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施行工程量清单的要求?或是一定要采取建设资质,是否可以不采用资质?

    答:即使是依法不需要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它依然是一个工程项目。工程项目采购有其特性,尤其是那些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如果不采用工程量清单,即使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采购人在采购需求编制上、供应商在响应报价上都会比较困难,对不同供应商的报价也难以按照客观、统一的标准进行评审,无法评判供应商报价的合理性。所以,对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即便是采用非招标方式,如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最好还是要提供工程量清单。

    至于建设资质,只要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所属行业纳入了资质管理的范围,那么在进行采购时就必须要求供应商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比如前面所说的学校输变电工程,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就必须要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具体资质等级须视工程项目的规模而定)。资质要求与项目是否采用招标方式无关,即使是依照《政府采购法》采用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在供应商资格要求里,这项资质条件也必须设置。否则,假如没有相应资质的供应商成交,在后续施工中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会有大麻烦。

    29.如何认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比如提供的声明隐瞒事实但不影响中标结果,是否可以认定?

    答:这和认定串标一样,必须要有证据。但认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比认定串标容易很多,因为虚假材料是有纸质或电子等有形载体的,并且存在于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或响应文件之中。对于涉嫌伪造、变造的虚假材料,只要让供应商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就可以证明是否虚假。只要证实了,就可以依法处理。

    对于后一个问题,只要经过查证,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事实存在,就应依法处理,与供应商提供的虚假材料影响不影响中标结果没有关系。因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只要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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