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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实操32问(二)
发布日期:2016-11-08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402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答学员问

    8.政府采购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能定位如何理顺?目前各地模式不一,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直接加挂政府采购中心牌子的,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属政府采购部门加挂政府采购中心牌子的,基本上都没有将两者的职责划分清楚。个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平台,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而政府采购中心是受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两者有本质不同,不应混为一谈。对此,您怎么看?

    答: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等14部委第39号令)界定得很清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管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以及依法设立的其他交易机构和代理机构从事的相关服务。39号令第十八条还规定了一个非常明确的“八不得”,明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行使任何行政监管职能,不得从事招标、政府采购代理等中介服务。而政府采购中心是法定的集中采购机构,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要自己做项目,属于执行操作主体,承担交易职能。按照63号文和39号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能定位是不相容的,所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整合政府采购中心时面临着政策法规上的障碍。不过,实践中,尤其是在地市和县级,政府采购中心基本上都被整合进去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事实上也在从事着政府集中采购代理的工作。这是改革实践与政策法规脱节的问题,法律虽明令禁止,但地方上依然有这样做的。

    9.在对中小微企业的报价评审中,审核条件是什么?仅仅是企业声明并公开唱标吗?可否要求中小企业提交声明函加盖企业当地发改部门公章?在价格分计算中,我们坚持依照18号令,以投标报价最低价作为基准价,而非折算过后评审价最低的为基准价。这点一直有评委存在异议,不知道其他地方是如何操作的?

    答:认定供应商的企业规模类型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我曾参与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了解当时的立法本意是,我们政府采购不能每出台一个政策、每遇到一件事都要求供应商去找政府部门出具一个权威的书面证明,这样企业的负担太重了。既然整个投标活动就是承诺制(并非指《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是由供应商自己承诺其能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那么供应商的企业规模类型在投标时也不妨由供应商自我申明。若有虚假声明,则通过举报、质疑、投诉等事后的监督来解决。如果有竞争对手对供应商的中小企业申明提出异议,那么再要求供应商所在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出具企业规模类型认定证明。这样做的好处是提高了评审效率,同时也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减轻了负担。当然,实际操作中,为了防止供应商肆意提供虚假申明,一些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会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经过审计的年报等材料,以便在评审时进一步验证、核实其中小企业申明的真实性。

    至于是否可以要求中小企业提交声明函加盖企业当地发改部门公章问题,从现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来说,这种做法应该是允许的。但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初衷和立法本意来说,我个人不建议要求企业加盖当地发改部门公章,换位思考,也为企业减减负。

    第三个问题中提到的做法是不妥的。对小微企业给予6%-10%的价格扣除,要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如果扣除后的价格是最低评审价,那么就应该用这个扣除后的价格作为评审基准价。

    10.采购目录以外但达不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采购单位要求走政府采购程序,集中采购机构是否应受理?监管部门是否需要进行监管?

    答: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法》约束的范围。我们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业务较为繁忙,目前分散采购项目一般不接受委托,所以对于非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要求走政府采购程序的话,我们肯定是不受理的。不过,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集采机构接受这样的项目委托,如果集采机构“学有余力”,当然是可以受理的。同样,非政府采购项目也不属于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监管部门没有对此类项目进行监管的职责和义务。

    11.PPP项目采购设置时,有的是投融资与施工一体化,有的是投融资一个包、施工与极少量投融资一个包,若少量投融资与施工一个包,项目属性仍界定为服务吗?价格占总分值也是不得超过30分吗?另,以上两种设置哪种更有利于实现PPP项目的初衷?

    答:界定项目到底是货物、服务还是工程,主要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货物、服务以及不招标的工程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另外,货物、服务项目的界定还涉及价格分值范围、中小企业政策问题。目前,除了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和两法实施条例对于工程项目的范围界定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属性的界定规则。财政部18号令正在修订,如何对货物、服务混合项目的属性进行界定是修订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争议比较大。具体到PPP项目,这个问题就更为复杂了。PPP项目的类型有很多种,比如有的是新建工程项目,有的是已建好的基础设施交给社会资本进行运营、管理等。如果是新建工程项目,您所说的施工与极少量投融资作为一个包,我个人认为界定为工程项目更合适,而不是服务项目。所以要针对具体的PPP项目的主体性质和包件划分情况来进行判断。关于价格分值问题,若项目是服务项目,就要遵守18号令的规定,价格分值范围是10-30分;若是工程项目并进行招标,就适用《招标投标法》,按照工程招标投标规定来实施。

    12.一个PPP项目分3个包,这3个包均是单纯的投融资(因为采购人担心投融资金额过大),采购文件要求社会资本可兼投3个包,且可兼中3个包。请问采购文件是否应对合格的投标人数提出要求?

    答:投标人3个包都可以投,而且也都可以中,这个没有限制投标人的权利,没什么问题。至于合格投标人的数量要求,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每个包件最终的有效投标不少于三家就可以。

    13.区级政府发文规定将区投资公司视同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但《政府采购法》对公司的采购行为不约束。若区投资公司按区级规定进行了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人提出质疑或投诉,作为财政监督管理方该如何处理?能参照《政府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吗?

    答:我国现在正在参加GPA的谈判,最新一期出价里已涵盖部分国有企业。今后,一旦我国加入GPA,国内法肯定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政府采购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将会扩大到列入出价的国有企业。但现行《政府采购法》对于采购主体的规定很明确,就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国有企业。

    区级政府发文规定将区投资公司视同行政事业单位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我认为这个文件更多的是对区投资公司的要求,意在规范区投资公司的采购行为。严格来说,区投资公司的采购活动不会因为区政府的一纸文件就成为现行法律意义上的政府采购。不过,我觉得,区财政部门也归区政府管,既然区政府已经发了文,区财政部门对此参照适用《政府采购法》可能是比较现实的选择。

    14.目前工程项目招投标前期工作比较规范,有可行性论证、立项程序等程序,而对于大型设备采购、大额复杂项目等,财政部门在批复采购预算时,往往按经费保障情况审批,是否需要设置可行性研究和立项程序?如果没有,如何保证采购项目预算的科学合理?

    答:为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和预算管理水平,财政部正在推行预算评审。我们上海市财政局下属就有一个预算评审中心,专门负责对专项预算进行前置评审。虽然目前还没有做到预算评审全覆盖,但对比较大额的专项预算都要预先进行评审,然后财政支出处室根据评审结果批复预算。不知道其他地方这项工作推行得怎么样?工程项目因投资额度大,更需要加强监管,所以它们起步更早些。政府采购除了前置的项目预算评审外,财政部还在推行后期的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随着前置预算评审和后期绩效评价的落实,采购项目预算的科学合理性将会更有保证。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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