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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贿证明”可以作为投标资格审查条件么?
发布日期:2016-08-30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677

  案例回放

 

  某集采机构受某大型医院委托,对其门诊楼中央空调系统供货及安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项目招标文件中,采购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检察机关出具的2013-2015年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并作为投标资格审查条件之一。

 

  招标公告发出7天后,有供应商对招标文件设定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提出异议:这个证明增加了投标人的成本,且和项目招投标无关联性,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这属于歧视条款,应该删掉。

 

  问题

 

  检察机关出具的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是否可作为资格条件及实质性响应的要求?

 

  专家点评

 

  对于检察机关出具的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是否可作为资格条件及实质性要求响应的问题,笔者专门咨询了所以地检察机关相关人员。据其告知,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的标准名称叫“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一般需要到单位注册地或业务发生地的基层检察院开具,要提交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原复印件、查询申请书(写明查询事由、查询内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复印件;如果需查询个人,还需要带被查询人的身份证原复印件。

 

  笔者认为,案例中设定该证明是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高检会 [2015]3号)明确规定:“行贿犯罪记录应当作为招标的资质审查等活动的重要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地有关规定,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一定时期内限制进入市场、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置。”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哪些查询应当受理,包括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等。可见,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虽不是行政许可事项,也不是政府采购的强制条件,但可以作为特定条件,因此设定该证明不违法。

 

  因此案例中供应商的质疑不成立,设定该证明不属于歧视性条款。《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列出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8种情形,该证明不在这8种情形之列,对供应商采取的是一致的资格审查标准,并没有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也没有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其次,该无行贿证明和项目招投标是有一定关联性的,将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作为政府采购领域招投标的“门槛”,和推进廉洁准入制度、增加行贿犯罪成本是一致的,也可以让曾经有行贿记录的供应商以及浑水摸鱼进入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无处藏身,这对项目的招标和合同的履行都是有好处的。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或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作者:马正红)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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