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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条例》中有关供应商的三项重要规定
发布日期:2016-08-30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1418

   在青海省2016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培训班上,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副处长王周欢以案说法,深度解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涉及供应商哪些内容?王周欢为大家梳理了三点重要内容。

 

  一、供应商禁止性规定

 

  案例一:A和B设立甲乙两家公司并共同作为股东,甲公司是A为法定代表人,乙公司是B 为法定代表人,各自都持有相互的股东。甲乙公司可否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这需要看他们之间的股权关系。在股权集中的情况下,如果A在乙公司的股份达到51%的为控股股东,则甲乙公司不能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但还有一种情况是股东很少,即如果乙公司股东很少,而A在其中具有表决权,说明A对乙公司有实际上的控制权,这种情况下甲乙两公司也不能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活动。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这种情况很少,一般来说配偶、子女比较多,当然也有个人设立多家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案例二: 在一项目采购中,先前招标中做系统、方案的供应商,后期招标中又参加,并且中标。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提供过项目咨询和文件编制等前期工作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招标。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二、供应商重大违法记录

 

  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那么什么是重大违法?

 

  一是刑事处罚,二是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规定供应商是企业,企业对企业可以采取罚金的形式判处刑罚。同时对犯罪采取“双罚制”,比如行贿、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偷税漏税等,不仅要处罚相关负责人,也处罚法人。以该法人判决作为依据,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判处刑罚,但法人不被判处刑罚,法人就不算犯罪。行政处罚有三类,分别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罚款的金额各地标准不一,一般为3万元。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是建设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半年,那么半年满之后不能参加政府采购,必须是从追究行政责任开始的三年之内不能参加。

 

  三、什么情况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和歧视待遇

 

  案例:某项目的招标文件规定不接受有外资背景的公司参加,是否合法?

 

  首先,国内的企业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分,而外资企业有合作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外资企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属于中国法人,跟国内企业的待遇是一样的。

 

  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是两个概念,外资企业是中国法人,而外国企业则是外国法人。外国公司不得直接投标,除非是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其次,上述案例中的项目,据采购人表示是保密项目,而保密项目是不能公开的。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如采购人向某供应商提供比较充分的信息,这就对他供应商构成不利。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把某一供应商的技术规格、技术型号作为需求。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要求必须提供某一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业绩对一个项目的供应商来说,是很重要的。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可以采购特定的知识产权,但要通过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指向特定品牌,而不是公开招标。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作者:柏玲 )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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