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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管理“两题四问”待解
发布日期:2016-05-18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228

   编者按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涉及三方面因素,分别是人(专家)的因素、评审规则的因素和技术手段的因素,人受制于评审规则,评审规则的完好落实受制于人和技术手段,技术手段促进人和评审规则的无缝融合,可以说三者间相互制约彼此影响,只要其中一个因素波动或变化,其他两个因素就要纠偏调整,以优化完善整个评审有机体系--这是政府采购专家评审管理和使用成为业界持久探讨话题的根源所在。在财政部不久前刚刚修订《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并征求意见之际,本期《政府采购信息报》继续探讨有关政府采购专家评审管理方面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专家评审制度在推动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发展,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更好履职和社会更好运转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众所周知,实践中专家评审管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或改进的问题。

 

  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评审专家不足。随着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不断扩大,所需的评审专家种类也越来越广。但由于评审专家选聘采用的是自愿申请模式,且资格要求较高、评审责任重大,致使评审专家质量和数量难以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要求。

 

  笔者建议推行政采专家强制聘任制,要求有条件的高级职称公民参与采购评审,并把评审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内容之一。这样,既能解决政采评审专家来源及管理问题,也能增强专家责任。

 

  二是,保障供应商知情权。《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均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其回避。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却规定:“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活动完成前应保密。”在评审前,供应商都不知晓参与评审专家的信息,又如何保障知情权?如果评审完后供应商才知道专家应回避,该项目是否应废标?如果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供应商投标报价等重要信息已公开,该如何处理?所以,建议《征求意见稿》规定开标前将评审专家的通讯工具统一保管,然后将专家信息进行公开。

 

  要明确四项事宜

 

  一是,因评审专家原因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虽然《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但这里只规定了对评审专家的罚款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评审专家的管理及监督是财政部门的职责范围,罚款也纳入了罚没收入,而代理机构的损失该如何追索?罚款是否能填补代理机构的损失?

 

  二是,采购人自行选定专家行为如何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可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笔者认为,重大、关注度高、涉及民生的项目,评审专家的选定应向采购监管部门报备。(作者:宋军)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三是,如何限制专家同年同地区多次参与同类项目评审?笔者认为,专家一年内在同一地区参与同类项目的评审活动应不超过一定次数,否则会出现“评霸”。

 

  四是,评审专家奖励机制是怎样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对于出现了过错或失误的评审专家,《征求意见稿》有处罚的规定,而对于长期评“好”的评审专家,则没有相应的奖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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