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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8号令征求意见稿的阅读和思考(下)
发布日期:2016-05-13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657

 

    明确了评委会成员因缺席、回避导致评委会组成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处理。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提出了依法补足评委会后继续评标和无法补足情况下的处理措施,关键词为“补足”“更换”“评标意见无效”“停止评标活动”“记录存档”等。

    评标方法删除了性价比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规定,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删除了18号令第五十条中的“性价比法”,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一致。

    关于综合评分法,征求意见稿也作了较多修改。

    一是评审因素的确定。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第三款明确,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也应当量化到区间。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二是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40%(18号令为30%-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20%(18号令为10%-30%),起点分别提高了10%。

    该款同时规定,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服务项目(18号令为“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是价格分的计算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六款明确,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同时明确了其他投标人价格分的计算公式。这种计算方法,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方法类似。

    四是要求评委会成员独立对每个投标人进行评价,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而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的“体操式评标”的做法屡见不鲜,也颇受争议。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七款否定了这一做法,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类似。

    规定评审中出现报价最高中标或者报价明显低于成本的,应当就合理性作出说明。针对政府采购实践中出现的高价中标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规定,报价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其报价的合理性予以说明。针对低于成本报价的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而18号令未要求评标委员会对高价中标情形下报价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对低价中标需要进行投标现场说明的,也仅就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的项目评审作了规定。

    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中的七项禁止性行为。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明确,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七项行为: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接受供应商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和说明;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对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在评标过程中撤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标资料等。

    对投标人投标无效情形的界定,规定更为清晰、明确。关于投标人投标无效的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将18号令中“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修改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将18号令中“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修改为“投标文件散装或者活页装订的”;并新增了“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最高限价的”“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两种情形。

    明确了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四种除外情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组织评审。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吸收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文)的相关内容,对重新评审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四种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规定了修改评审结果的处理方式。针对评标报告签署前、签署后两个时间节点,给出了两种不同处理方式。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上述四种除外情形之一的,应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上述四种除外情形之一的,应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中标结果的,书面报本级财政部门认定。

    明确了因招标文件存在问题导致评标无法进行的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明确了评审中的保密要求,且规定更为详细。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实践中,部分地区和单位开放评标现场,以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该条规定,这一做法今后可能有所改变。

    明确四种情形下可以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但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规定,因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等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报经本级财政部门认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该条同时强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明确采购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未按规定确定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确认。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而18号令规定为5个工作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为2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稿与《条例》保持了一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还新增了“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自主选择确定其中一个为中标人”和“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确认”的规定。

    增加了中标结果公告的内容,包括向未中标人发招标结果通知书、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总得分与排序等。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款还新增了“向未中标人发出招标结果通知书,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总得分与排序”的规定,扩大了投标人对招标结果的知情权。实践中,投标人对自己的评审总得分和排序非常关心,而过去因这些内容不予公告,投标人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获知相关信息。

    规定中标人有权拒绝采购人签订合同时提出的附加条件。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如采购人提出超过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要求的不合理条件,中标人有权拒绝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明确了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政府采购政策要求、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明确合同履约管理适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合同法。

    明确采购项目验收可邀请投标人参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该条规定吸收了地方实践中邀请未中标的投标人参与采购项目验收的做法,投标人可以参与,但其意见只能作为参考。

    要求妥善保存采购档案,删除采购文件至少保存15年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删除了18号令第六十七条“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至少为15年”的规定。

    增加了应当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规定,出现四种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解除合同,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并依法追究投标人的违约责任。具体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投标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投标人迟延履行合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投标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投标人将合同转包,或者未经采购人同意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章对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作者:吴小明)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56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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