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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刺破恶意弃标阴谋
发布日期:2016-04-19    地区:四川省    阅读次数:2242

    案例:某厅作为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系统软件。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的第三天,中标人却向采购中心交来书面弃标函,要求放弃中标并愿意承担投标保证金损失。次日,采购人向政府采购中心交来关于该项目的书面意见:近日接到中标人向我厅提出放弃该项目的中标申请,我厅同意其放弃中标,并选择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接到两份书面材料后,采购中心调阅了评标报告,发现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报价为112万元,排名第二的报价为236万元,该项目5家投标人的平均报价为196万元。从投标人报价、中标人弃标和采购人重新选择中标人的情况来看,中标候选人中排名第一和第二的两个投标人和采购人之间有恶意串通、中标人有恶意弃标的重大嫌疑。采购中心将这一情况通报采购人,认为236万元的中标价与原中标价相差悬殊,而且高于平均报价为196万元。采购中心建议采购人最好是重新招标采购该项目,但采购人坚持认为其意见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此时,采购中心面临4个问题:1.要处理这样的恶意串通,采购中心没有任何证据,无法报请财政部门处理;2.采购人选择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有招标文件的相关依据;3.如果按照采购人的要求发出中标通知书,则可能遭到政府采购高价中标的质疑和社会反应;4.财政资金将遭受损失。经过慎重考虑,采购中心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不同意采购人选择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该项目应重新招标采购”的处理意见,财政部门最终批复同意了采购中心的处理意见。


    点评:一、采购中心发现本次弃标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但不能认定是恶意串通。中标人的报价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的报价相差甚远,存在恶意低价弃标、“顺利”高价中标从而谋求不当利益的情况,但采购中心没有调查权,无法调取相关证据,仅凭中标候选人中排名第一和第二的两个投标人的报价高低悬殊,报请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财政部门则不予处理。同时,采购人接到中标人要求弃标函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可以选择排名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因此,不能以采购人选择排名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与弃标的中标人之间报价相差悬殊为由,认定采购人与中标候选人中排名第一和第二的两个投标人存在恶意串通。就算财政部门对涉嫌恶意串通展开调查,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据也是很难取得的。以“存在恶意串通、恶意弃标”的思路来处理这个弃标,显然走不通。

    二、激活《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采购中心以中标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为由否定采购人选择排名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1.把本次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认定为“市场平均价格”。

    《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其中的“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是法律对集中采购结果的基本要求。这一条对集中采购价格的要求,一直在政府采购业界没有得到重视而长期被“冻结”,实务操作中使用这一条来规范政府采购价格的几乎没有,因为“市场平均价格”无法确定。处理本次弃标唯一的途径就是激活这个长期被冻结的法律规定,使其发挥作用。具体到本次招标采购项目,把本次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认定为“市场平均价格”是合情合理的。首先,本次招标项目经过了公开招标的程序,参加招标的投标人没有受到限制,都是自由参加竞争;其次,投标人有5家,竞争自由充分,所有报价都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以所有投标人报价计算的平均价格在本次招标项目中应该可以认定为“市场平均价格”。

    2.采购人选择的中标人其中标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采购中心不予认可。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报价为112万元,排名第二的报价为236万元,该项目5家投标人的平均报价为196万元。显然,采购人选择的中标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中心不应认可违法的中标价格。

    3.告知采购人其选择不合法并建议重新招标采购。

    综上所述,采购人选择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是不合法的,采购中心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的规定,告知采购人要求改正并建议重新招标采购。

    三、采购中心应报请财政部门处理。

    本次弃标的处理过程中,采购中心已经把情况通报了采购人,指出了其选择排名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报价为236万元,不合理不合法,要求改为该项目重新招标采购,但采购人坚持自己的意见。此时,采购中心应依法将情况报请财政部门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启示:本次弃标的妥善处理,关键点是从《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入手,把长期被“冻结”的法律条文激活,把法律对集中采购的价格要求(低于市场平均价格)落到具体的采购项目中,并通过财政部门的依法处理,从而刺破了低价中标—恶意弃标—高价中标的阴谋。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来处理串通恶意弃标、试图高价中标的做法,值得业内从业人员借鉴。如果采购中心以“采购人的选择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采购中心不好干预”以及“认定恶意串通没有证据,无法处理”为由,从而顺从采购人的意愿发出中标通知书,无疑是不妥的。(沈德能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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